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居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 林家鴻 (已歿)借款二萬五千元,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償還,嗣林家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委託書(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丙○○係林家鴻之配偶,原告乙○○、甲○○則係林家鴻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約定返還期限屆止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均為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