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於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立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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