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孫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7,600元,及其中88萬1,795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息日為95年6月17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1日起償付,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6月16日止尚有91萬7,600元,及其中本金88萬1,79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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