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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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朝犯重利罪(附件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附件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壹、二、第5行關於「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09年11月止」;壹、六、第2至4行關於「查獲 劉明昇 、 溫智樑 、 林千惠 及 黃志豪 開立之借據與本票各一份、空白本票1本與14張本票、 張伯謙 之借據、 賴世安 之本票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賴世安、劉明昇、溫智樑、林千惠、黃志
豪(下合稱被害人5人)所為多次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皆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對被害人5人所為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5人經濟窘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業務而營利,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衍生社會問題,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實行各次重利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侵害法益嚴重性、累加刑罰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5人向被告
借款時應被告要求而簽立,供被告日後收取重利未果以滿足債權所用,且由被告所持有,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編號9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與被害人
5人聯繫還款事宜所用,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頁之被告供述,至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供述為其母親申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賴世安貸放款項時,先預扣首期利息8,000元
,並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收受8,000元之利息(共9期,見偵卷第29至30頁之被告供述),共計收受利息80,000元(計算式:8,000元×10期=80,000元)。
⒉被告向被害人劉明昇貸放款項時,先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
,並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收受6,000元之利息(共32期,見偵卷第42至44頁之被害人劉明昇證述),共計收受利息198,000元(計算式:6,000元×33期=198,000元)。
⒊被告向被害人溫智樑貸放款項時,先預扣首期利息3,600元
,並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收受3,600元之利息(共4期,見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證述),共計收受利息18,000元(計算式:3,600元×5期=18,000元,核與偵卷第122頁之被害人溫智樑證述給付之利息金額相符)。⒋被告向被害人林千惠貸放款項時,先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
,並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收受4,500元之利息(共5期,見偵卷第28頁之被告證述、第137頁之被害人林千惠證述),共計收受利息27,000元(計算式:4,500元×6期=27,000元)。
⒌被告向被害人黃志豪貸放款項時,先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
,並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收受6,000元之利息(共2期,見偵卷第29頁之被告證述;被害人黃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給付之利息不只2期,但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仍認定被告後續收受之利息期數為2期),共計收受利息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期=18,000元)。
⒍基上,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為341,000
元(計算式:80,000元+198,000元+18,000元+27,000元+18,000元=34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均係生活常見之物,具
有一般社會功能,又未填載任何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之事項,自與本案犯罪無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皆不是本案被害人填製,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物品│├──┼──────────────────┤│1│被害人劉明昇簽發之借據2紙、本票2紙│││(票號:447061、447063號)│├──┼──────────────────┤│2│被害人賴世安簽發之本票1紙│├──┼──────────────────┤│3│被害人溫智樑簽發之借據1紙、本票1紙│││(票號:495871號)│├──┼──────────────────┤│4│被害人林千惠簽發之借據1紙、本票1紙│││(票號:495874號)│├──┼──────────────────┤│5│被害人黃志豪簽發之借據1紙、本票1紙│││(票號:339193號)│├──┼──────────────────┤│6│商業本票簿1本│├──┼──────────────────┤│7│空白本票14紙│├──┼──────────────────┤│8│張伯謙之借據1紙、 陳乙豪 之借據1紙、│││本票1紙│├──┼──────────────────┤│9│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