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安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2號、109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安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8
年3、4月間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入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亦評林俊宏 (各次交易毒品價格、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之成年男子,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約1兩),而持有之。
二、 嗣經警 於108年6月5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小巢迷你倉新莊店」,在張志安於該店承租使用之EA111號置物櫃進行搜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下稱
108偵17582卷〉第8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下稱109偵250卷〉第34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90頁、1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亦評、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9偵250第58至63頁、108偵17582卷第79至84頁、第130至132頁、第146至146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張、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合約書、押金收據《小巢迷你倉》、刷卡進出資料各1份(見108偵17582卷第27至43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共2份(108年度聲監字第34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9日北榮毒鑑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8月23日北榮毒鑑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8月23日北榮毒鑑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偵250卷第41至55頁、第111至117
頁、108偵17852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刑責至重,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陳亦評、林俊宏之理,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②所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④所示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非多,此與販毒集團大量販售毒品,並可獲得豐厚利潤之情況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2販賣毒品數量高達17.5公克,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行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已達5次之多,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又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容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沒收),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①扣案毒品部分:按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係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後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有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3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核屬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屬少量,且賺取之利潤也
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並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究非僅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可比擬,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其個人因素或壓力而合理化販賣毒品之緣由。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4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5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6張志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備註1108年4月20日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亦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張志安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尚未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志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2108年4月30日12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停車場以2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亦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張志安見面,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2萬1,000元予張志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3108年5月5日14時22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俊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張志安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2,500元予張志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4108年5月10日13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亦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張志安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志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5108年5月11日16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亦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張志安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張志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324公克,純度約66.9%,純質淨重23.3698公克,驗餘淨重34.8788公克)㈠張志安所有。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3390公克,純度約67.4%,純質淨重3.5985公克,驗餘淨重5.2989公克)㈠張志安所有。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994公克,驗餘淨重1.0964公克)㈠張志安所有。㈡土灰色粉塊1包。4小米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㈠張志安所有並持用。㈡序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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