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被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皇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邀同被告梁志宏及王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授信額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放款(中期擔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期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得100萬元,約定以中期放款帳戶及中期擔保帳戶返還借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點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3%機動計算(即現為7.83%),並依年金法按60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宇皇公司就上開2帳戶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0日,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被告宇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中期擔保帳戶尚欠88萬474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中期放款帳戶尚欠4萬585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梁志宏及王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及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皆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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