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約定、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查詢明細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47至60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49萬9,672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5萬9,554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合計55萬9,226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