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鎮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文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固得裁量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已明定「實施對象」、「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並說明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以檢察官於行使前述裁量權時,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若檢察官未予訊問,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顯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即逕向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係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抗告人曾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欲自行實施戒癮治療,惟經告以須由檢察官指定該院進行戒治。目前伊已未再吸食毒品,自無再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抗告人乃鋼筋工廠之負責人,若執行觀察、勒戒,將使伊工廠無法營業,損失慘重!
(四)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中,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實與犯人無別,相較於在指定醫療機構執行之戒癮治療,實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劇之手段。是檢察官在不採行對伊較有利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必須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倘未能合理說明或根本未為說明,即有違反侵害最小的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或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原裁定未量及檢察官偵查中未詢問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亦未就伊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即逕裁准觀察、勒戒,程序上尚未符保障人權之旨,而求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再為重新考量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諸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參照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6/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故抗告人前確未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抗告人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抗告人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稱執行觀察、勒戒,將使伊工廠無法營業云云,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再為重新考量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