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國海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莊國海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陳進福為北苑39號房屋之使用人,上開兩戶中間之社區道路非其所有,被告陳進福竟私自毀壞門鎖,建造鐵皮雨棚,並侵入聲請人北苑43號屋內,任意堆置浪板、建材、紙箱等廢棄物(其中堆置建材涉嫌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竊佔不動產供己使用。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無視本案諸多事證,已足以證明本件鐵皮雨棚應是被告所建,目的是為了長期堆放被告之雜物,犯罪動機明確,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三)被告已坦承:伊自102年間即在上開道路及北苑43號被告房屋內放置物品等語,足見本件鐵皮雨棚之建造,只有被告受有利益,以該動機、受益情形,除被告之外,難有其他人建造之可能,且本件鐵皮雨棚下方堆放之雜物,已經達阻礙通行的地步,數量至多,顯示被告確有建造本件鐵皮雨棚之強烈動機,本件雖無直接證據,然而有其他間接證據,被告建造本件鐵皮雨棚,應已無須懷疑。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並未審酌只有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將事證割裂評價,重大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所提出的若為幽靈抗辯,則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被告應就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相當之說明及立證義務,否則不成為有效抗辯,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稱並未破壞門鎖,然若被告要順利將建材搬入上開建物,只有破壞門鎖一途,被告辯稱之颱風掀壞門鎖乙事,原檢察官並未深究,顯有違誤並偏袒被告,令聲請人至深痛切難以甘服。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搭設鐵皮雨棚供己使用及破壞門鎖以進入屋內等情,雖經聲請人指述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實際目擊被告搭設鐵皮雨棚及毀損北苑43號門鎖,僅係於
102年間發現鐵皮雨棚及於109年3月29日發現門鎖遭破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然該鐵皮雨棚之實際建造時間究為何時,並無從知悉,而建造鐵皮雨棚斯時,究為何人有何建造之動機,是否與被告堆放之雜物相關,殊難釐清,則難以事後在該處下方堆放雜物之人為被告,逕認鐵皮雨棚即係被告建造,是聲請人主張只有被告有犯罪動機云云,並非無疑。又上開建物之該門鎖,本係行經該處之任何人得以接觸,在109年間,是否因自然原因或因有其他人欲入內為行竊或其他行為而破壞之,並不無可能,聲請人主張僅有被告有破壞門鎖之動機之說詞,尚存有疑義。綜上所述,上開鐵皮雨棚係由被告所為或他人所建、上開門鎖係由被告所破壞或因其他原因毀壞,被告及聲請人仍各執一詞,而現存卷內證據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尚無法藉此辯明。
(二)另上開聲請意旨固指原檢察官對門鎖是否為被告所破壞或是颱風破壞乙事並未深究,及未令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抗辯舉證等語,似指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依上開三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件縱使目前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未盡調查、尚待調查,仍須另行蒐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