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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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姚 惠敏 被告 木白 石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933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38,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拿回所有薪資和恢復僱傭關係」、「欠 姚惠敏 薪津(應該給的部分薪水)共約8萬台幣左右,再加上違法解雇應給的薪資,從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為8萬1千元,再加上述8萬薪,共16萬1千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共29萬4千元,期間自10/16-4/1違法解僱請求16萬5千元,差額8萬元,共計24萬5千元,乘以20%利率,總計29萬4千元。」(卷第65頁),又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目前為止,算至6/30,總金額為35萬5千元,及利息」、「利息20%,是法律規定最高利率上限」(卷第105、106頁),並追加木白石頁有限公司(下稱木白石頁公司)為被告,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所主張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另就追加被告木白石頁公司部分,查木白石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原本之被告,而就追加應訴部分,業據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欠原告薪資(應該給的部分薪水共約8萬
台幣),再加違法解雇應給付之薪資,從108年10/16日起至今1/6日止為8萬1千元,再加上述8萬薪資,共為欠16萬1千元。若至開庭完案多久,被告就應償還本人多久的違法解雇的薪津。原告需養家養媽媽,請求盡速開庭,還原告公道清白和薪津。
㈡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給被告機會,請還原告薪水,但無奈
被告不還原告薪水,害原告無錢過生活,生活困難。請求調出在勞工局判的案件明細,案號是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831號的裁判書。
㈢被告任意妄為,壞心的變相想違法解雇原告,在108年10月16
日早上,擋在上班打卡的地方不讓原告上班,當天原告無遲到,準時提早到上班。被告不讓原告打卡上班,原告當時就打110報案,警察到現場處理,但警察卻說,這不關警察的事,只能到法院處理。110報案外還有紀錄資料,請求調出資料查證。報案時間是108年10月16日早上11點半左右,12點前報案的,大約時間。㈣請求調閱勞工局和勞保局發公文處罰雇主的資料,在上次的
陳報狀中已聲明,請求調閱松山警察局在108年10月16日早上報案,原告是打110報案台處理,再由松山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的勞工糾紛案件,結果警察到場說是民事案件,無法介入處理就走了。以上的資料就能證明雇主是多麼黑心,不雇勞工,不理行政單位的規定不守法。原告還有健保局未去處理檢舉黑心雇主的違法。想給雇主有反省的機會,結果雇主未改善,所以事後會去健保局檢舉雇主違法行為,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說本人工作慢、能力慢、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誣蔑原告,若是請的員工是這樣的員工,會繼續讓她做10個月的時間嗎,還說叫員工繼續做,真是奇怪,這種差勁的員工早就被雇主開除了,哪有可能用這麼久,由此可見被告是說謊亂誣蔑原告,請求還原告清白公道和賠償損失。員工請假和遲到是難免的事,不能列為不適任,那如果不適任,還會繼續用,根本說謊,被告只是為了避免法律責任而亂說的謊言,員工真的很差勁,員工自己是理虧,怎麼敢提告,不會自找麻煩的。原告已經在寫刑事狀紙提告被告誣蔑罪,不能讓壞人逍遙法外,請求還原告公道清白,和損失賠償37萬元。㈤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因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請求金額:①
之前計算共29萬4千元,期間自10/16-4/1,違法解僱請求16萬5千元,差額8萬元,共計為24萬5千元,乘以20%利率,總計29萬4千元。②但是目前為止,算至6/30,總金額為35萬5千元,及利息。③如果被告願意還我錢,利息可以用1.5萬元計算,但是如果被告不肯,利息還是依照法定利率20%計算。㈥要被告還給原告從10/16到現在欠原告的薪資及損害賠償,證
據之前已提出,就是勞工局、勞保局都有寄信給被告要罰錢,很明顯的,被告確實有欠原告薪資,且還是僱傭關係,在上一次調解裡,被告有講沒有開除原告,只是把原告轉為兼職,但是原告不同意,10/16那天原告要上班時,被告惡意阻擋我,不讓原告打卡、上班,原告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法官可以向警方調資料就知道,之後被告也沒有給原告要上班的日期,很明顯被告阻止原告上班,被告違反勞基法。
㈦上班期間,被告都亂扣原告的薪資,像原告有加班,但是有
缺少時數,但是被告就以缺少時數扣掉加班的時數,有違反勞基法。上班一直到某日才幫原告保勞健保,原告自從來被告店裡上班,大約在5月份左右,天氣漸漸變熱,店裡冷氣開始不涼,原告和同事就有在討論這件事,因為客人也在抱怨,也跟被告說明解釋,被告完全沒有想要解決問題,一直拖延,一直到天氣最熱的7、8月,由於內場是廚房很悶熱,導致員工不舒服,甚至中暑的現象,同事都抱怨連連,外場冷氣也一直不涼,客人也抱怨連連,跟被告說請解決也一直沒有解決,直到冬天才勉強減緩熱浪的問題,被告完全不注重客人需求和員工需求,每次只有要什麼事情跟被告說,例如:有什麼東西沒有,或者是同事有什麼需求轉答給被告,被告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一直影響店內運作及同事間工作,造成員工的困擾,連最基本的班表也是到最後一刻才給。
㈧並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2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僱傭期間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出缺勤都非達到正常
水準,拖累店內運作,公司已經多次與原告告知不適用,無法勝任工作,而原告以可憐的請求公司給予工作,表明生活困難須要賺錢,因此公司心軟而原告恩將仇報至如此地步,令公司感到無奈,若公司對原告不好,為何原告還要堅持在本公司上班?若原告工作態度良好,能力極佳,公司怎麼捨得不雇佣原告,原告是否因為老闆人很好好說話,所以一心欺負老闆?㈡針對原告提出疑問,原告堅持10/16公司不讓他上班,但不是
事實,該員於10/1公司因他個人出勤不佳,覺得無法勝任,因此提出資遣,但由於原告請求,所以才折衷改為兼職,直到原告改善,而10/16當天原告並沒有班,而強制想上班大鬧公司,並且為難警察,當天還揚言警察不負責要告,實在誇張。
㈢關於勞健保部分,原告自從來公司上班,死都不交所有個人
資料,仗著當時公司缺人勉強雇佣,而拖至最後公司用無法雇佣理由逼他交出資料,原告不交資料,導致公司無法幫他投保,而此時原告卻依此項提出求償。
㈣針對原告所述違法解僱部分,原告打卡平均一個月至少請假
遲到5次以上,而且無改進,造成公司人員配置困難及損失,使得客人用餐觀感不佳,使得其他員工抱怨連連,原告不知悔改,一心只站在自己的立場,不為公司著想,造成所有員工疲累,原告無理的請假,例如:凌晨3點多才從中部回家休息,很累,所以晚上才能上班,原告用這個理由請假,還有家裡不穩定,所以要請假,什麼不穩定也不清楚,以及眼鏡剛剛壞掉要維修,不能上班,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無法上班,理由荒唐。
㈤針對加班費部分,原告於2/7開始上班,此時都已經講清楚加
班規則,而2月份原告加班公司確實有支付加班費,而到3月時,因原告出缺勤欠佳,導致時數完全不夠,但他本人又請求不要扣薪,最後與公司商議以補班的方式補回時數,以上是LINE的證據。
㈥原告LINE訊息寫,今天提早2小時下班,另找時間補,原告記
載,另一天,因為失眠須要請假,不足時數用空班補齊,還缺少就扣薪,並且表明缺少的時數會趕快找空班時間補齊,以示負責,此項可證明,原告都在說謊,已經說好的協議,一律裝不知道。
㈦原告提出要求恢復僱傭關係,意思代表認同目前並無雇佣,而是希望可以恢復,何來要求薪資?豈不矛盾。
㈧原告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
事實,工作當中趁主管不在,坐在沙發休息,或玩平板也都是事實,原告哪來的臉說員工都想躲?公司要給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並非舒服涼爽的工作環境,原告是來工作的,並非來享福的,希望原告搞清楚,原告所說的所有話是不實指控。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行事曆、LINE對話
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39-5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12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主張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20%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除因有:①歇業或轉讓、②虧
損或業務緊縮、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原因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①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原因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㈢其次,本件被告木白石頁公司雖主張係因其有「僱傭期間工
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出缺勤都非達到正常水準,拖累店內運作,公司已經多次與原告告知他不適用,無法勝任工作」、「原告打卡平均一個月至少請假遲到5次以上,而且無改進,造成公司人員配置困難及損失,使得客人用餐觀感不佳,使得其他員工抱怨連連…造成所有員工疲累,原告無理的請假,例如:凌晨3點多才從中部回家休息,很累,所以晚上才能上班,原告用這個理由請假,還有家裡不穩定,所以要請假,什麼不穩定也不清楚,以及眼鏡剛剛壞掉要維修,不能上班,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無法上班,理由荒唐」、「原告出缺勤、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極差,造成公司上嚴重損失,以及員工之間相處氣氛」、「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事實,工作當中趁主管不在,坐在沙發休息,或玩平板也都是事實」之情形,因此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123頁),但是,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記載:「(店長,因失眠不舒服,今日"可能"須請半天假休息,以此這個時間點告知,謝謝。不足的時數就用空班補齊,還缺少就扣薪,有缺少的時數,就因該趕快找空班的時間補齊,以示負責)不好意思,我公司因為你缺員工上班。你真的太誇張了,你就做到這個月底,謝謝。」、「(店長你好,由於今早感冒明顯有頭暈盎聲的情形不舒服,故需休息,若下午方便上班再通知你,請見諒,謝謝,感謝。)」、「(你好,我是惠敏的媽媽,惠敏昨晚忙到凌晨3點多才從中部回到家休息,換洗整理就已經天亮了,很勞累,可否讓她晚上5點上班?請你見諒,謝謝你,感謝你。)惠敏媽媽您好,跟你解釋一下,我們每天上班人數都是固定,實在無法這樣臨時性的請假,這會影響公司的運作,況且今天剛好又是禮拜六,客人的用餐人數變動大,請您體諒,若需請假,也請先找人代班,而不是用一個訊息來處理,這樣只是少人上班,問題並沒解決,我相信這點惠敏也很清楚,謝謝」、「(你好,今天請妳可以讓惠敏6點下班,因有事情須她幫助做好。謝謝你,感謝您。)」、「(您好,SORRY,臨時跟你請假,惠敏今天早上須休早上半天假,懇請您答應,謝謝你。這一兩個月,家裡較不穩定。懇請您見諒。6/15日過就會穩定了。謝謝你,感謝您。)」、「(下午5點左右上班,謝謝你,感恩)(你好,我是惠敏媽媽,懇請您讓她休假,謝謝你,感謝您。)(你好,sorry,是6點半上班才對。懇請您見諒。謝謝您,感謝您。)(您好,因處理事情時間較長,怕惠敏趕不及上班,SORRY請妳讓她今日休假,懇請您見諒。謝謝您,感謝您。)」、「(店長,因眼鏡剛剛壞掉,需維修,附近眼睛行都是中午左右開店,可能下午才能上班,請見諒,謝謝)沒有備用的嗎?(沒有)今天假日,希望要準時上班。(我也想準時上班阿,可是眼鏡壞掉,只有一支,我看眼鏡行能不能今天修好,若不行可能明天才能拿)妳來上班,隔壁的眼鏡行有開門。請妳準時,每次請假,都會影響其他上班同仁,大家需要分擔妳的工作量,希望妳了解。(已詢問眼鏡行,可能不容易維修有風險,今天可能不方便上班,沒眼鏡看不清楚,要去別家試試看,不然就要換新的了。)」、「(你好,今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特報,會造成不便,可以下午上班嗎,謝謝你,感謝你)惠敏別鬧了好嗎。颱風天就算了,下大雨你也要請假,會不會太誇張。一樣來上班,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11-123頁),然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並無對話紀錄內所記載之行為,被告木白石頁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如對話紀錄內記載之行為,即非無由,況且,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乃係原告請假過程之對話,而若原告確有必須請假之狀況發生,並無不准其請假之理,況且就此部分請假情形,與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主張因有「原告出缺勤、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極差」、「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之情形尚屬有間,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有間,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是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㈣再者,就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主張「我覺得原告不能適任,
我沒有要雇用她,但是她說她要養家付房租,所以我有提出改成兼職,時間在108年10月左右,她在10/15之前是正職,如果她10/16以後要上班就是兼職,如果她10/15離職,我該付的資遣費我都會付」等語之部分(卷第66頁),經查,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分主張乃以原告自為離職之意思,但是,本件原告並未有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又被告木白石頁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規定事由之情形,而得以合法解雇原告,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㈤另外,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又僱用人受領遲延不須僱用人方面有過失,僅須受雇人為給付之提出,僱用人事實上不能受領,或受僱人為履行所必要之協力受有阻礙及其他勞務給付之基礎,不能供給,均為僱用人受領遲延。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木白石頁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08年10月16日起繼續存在,且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欲上班而遭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拒絕,足見原告欲提出勞務給付,然因其履行所必要之協力為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阻礙,致不能供給,堪信係被告木白石頁公司受領遲延無訛,依上開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工資,又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既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復拒絕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之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因此,就原告請求金額:①之前計算共29萬4千元,期間自10/
16-4/1,違法解僱請求16萬5千元,差額8萬元,共計為24萬5千元,乘以20%利率,總計29萬4千元。②但是目前為止,算至6/30,總金額為35萬5千元,及利息部分之主張,經查:
⑴就原告請求10月16日-6月30日薪資及20%利息之部分:經查,
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時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數額以及該部分之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月薪數額以為計算,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係主張略以:「約定底薪為2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作滿三個月有員工補貼2,000元,當時在108年10月15日,原告任職已經有滿三個月,原告是108年2月7日到職。」等語(卷第107頁),而就此部分未據雙方爭執,是應任足以作為雙方薪資約定之計算基準,因此,應以28,000元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即底薪24,000元+任滿三個月員工補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次,自108年10月16日時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8月又16日(108年10月為16日),依此計算該期間內之薪資為238,933元(28,000*8+28,000*(15/30)≒23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就此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238,933元之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原告主張依照20%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利息上限20%之規定為請求,但是,該規定乃係利息上限之限制規定,並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此外,並未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年息20%之證據證明,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依據或主張,是原告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而應以依法為遲延利息之計算(詳後述)。
⑵就原告主張欠薪差額8萬元以及全勤獎金2,000元之部分:依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共欠薪8萬元,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短少,尚無從為其主張之認定,其次,全勤獎金乃係以勞工於當月工作日全日出勤始得領取,並無按比例領取部分獎金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手寫行事曆之記載,顯未於全月出勤,是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應可確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為20%,惟其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木白石頁公司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業已催告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之證據,因此自應由追加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至原告請求被告彭柏碩共同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本件僱傭
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彭柏碩必須負擔僱傭關係之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柏碩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彭柏碩給付薪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933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就
主文第二項之部分,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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