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56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江芊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江芊蝶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
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㈡詎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
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
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