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寶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1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卷內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遭警方盤查處為鄰近小公園,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地,尚無致人成傷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要照顧癱瘓父親及先前發生車禍之母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免除併科罰金部分,或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被告於102年間第三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思悔改又為本案酒駕犯行,原審在量刑上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6,000元,相較僅多罰金2萬6,000元,係考量被告相隔多年再犯等可從輕量刑之因素,已屬從輕發落,是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騎乘RPT-343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內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