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采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5、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采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05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6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衝突緣由係可規責於告訴人 辛思穎 之挑釁,被告行為動機係為了家人出面所致,且案發時對方先動手,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反而告訴人僅遭判處拘役40日,又被告自身罹患憂鬱症,又要照顧二名年幼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查本案業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過程呈現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之狀況,看不出何人先動手(見簡上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確實略重於被告,是原審針對被告刑度多量處比告訴人多拘役10日,亦是有所本而無不妥之處。次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思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蔡采妏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采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采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樓大門口,與辛思穎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辛思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蔡采妏,致蔡采妏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壁、腹壁、左手腕、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蔡采妏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及踢辛思穎,致辛思穎因而受有頭皮及左膝鈍挫傷、多發性肌炎,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右顳頭皮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采妏、辛思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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