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聲請人 姚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再審抗告聲明」狀所載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然就本件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