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竟於109年12月6日即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吳至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平於民國109年12月6日9、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梓赤高幹15號電桿前,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戴辰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至平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7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辰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