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 吳寶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屢至上訴人之夫 蔣台如 經營之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謂華晶公司積欠其銷貨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並聲請法院假扣押華晶公司所有之機器及產品,致使華晶公司停工瀕臨倒閉,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扣除被上訴人向華晶公司預借之款項四百餘萬元,先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十九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返還其中一紙金額誤載為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尚餘三十八紙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於一週內提出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帳證,否則應返還系爭支票,兩造並非就被上訴人與華晶公司間之上開帳款糾紛成立和解,嗣經上訴人結算之結果,華晶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銷貨款項一千七百餘萬元,反而係被上訴人積欠華晶公司預借款項四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故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已兌領之票款五百六十二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經營華晶公司,由被上訴人以業務員方式銷售華晶公司產品,賺取中間差價,因兩造為親誼,均以記帳方式處理,迄至八十三年間止皆未結帳,嗣因被上訴人欲與華晶公司結帳未果,且發現上訴人塗改帳簿,兩造乃協商並成立和解,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兌領票款五百六十二萬元,其餘支票則陸續遭退票中,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兩造間就華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銷貨款項所成立之和解,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兌領票款五百六十二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八十四年六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有一紙到期,其前後到期期間長達三年,而其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期者,即有面額四百九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三十八萬元(因面額誤載已返還上訴人)及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合計六百萬元,已兌領五百六十二萬元,參以上訴人自承係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存入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領,及証人 賴麗真 、 林素真 証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多年來銷售華晶公司產品,其利潤均未結帳,經協商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証人賴麗真並証稱:兩造最後以一千三百萬元完成協商,六百萬元付現金,七百萬元分三年支票給付,(每月二十萬元)等情節以觀,已足証明兩造間已就華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銷貨款項一千七百餘萬元,與被上訴人積欠華晶公司之預借款項四百餘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始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十九紙予被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或如証人蔣台如所証稱並未約定支票兌現期限,衡情上訴人應無分別簽發每月均有到期日之支票三十九紙予被上訴人,且以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之理?至証人 李美雲 雖証稱經伊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華晶公司四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查証人李美雲已自承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至華晶公司上班,伊結算所憑之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其正確性尤值置疑,其所為之証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係因兩造間成立和解而受領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兌領其中票款五百六十二萬元,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自認和解未成立,因條件問題才未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審卷㈡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六號、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及筆錄為證,此攸關既判力及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問題,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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