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再審原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昭綣 名下民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因再審被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乃按公同共有土地之共同關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就轄區選定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該稅單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再審被告簽收,嗣再審被告於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再審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審被告陳情要求撤回強制執行,未獲准許,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旋延展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遂就加徵地價稅百分之十五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七○
四、八三二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撤銷關於滯納金部分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相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二號著有判例。㈡本案再審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再審原告所提陳情書,及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限制出境部分)所提訴願書,暨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書,均未對加徵滯納金部分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列為陳情、訴願、再訴願之主張,却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審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就加徵滯納金部分依法申請復查,況「人民不服地方官署之處分者,僅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再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決定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原告就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鈞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規定,得以「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者,以系爭事項業經循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者為先決條件,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加徵滯納金部分,前於陳情書中並無不服之表示或主張,於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提訴願書、再訴願書內,亦未將其列為系爭標的,而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市稅法字第一六七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未就此有所論述,再審被告却假借財政部逾三個月未對其就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所提起再訴願作成決定名義,將上開未踐行行政訴訟前提要件之加徵滯納金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不合法。鈞院向再審原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函調宗及命答辯,均因卷在財政部無從檢卷及答辯,致鈞院為免訟案久懸未決,不利當事人,而作成:「訴願決定關於滯納金部分撤銷。」之實體判決。惟查本案系爭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係就程序不合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及加徵滯納金之實體問題,亦即該決定並無「滯納金部分」之存在,且鈞院作成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後,財政部亦作成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該決定將再審被告憑以假借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因此,本案為判決之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二、查再審被告對於加徵滯納金部分,前於陳情書中並無不服之表示或主張,於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提訴願書、再訴願書內,亦未將其列為系爭標的,甚至再審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繳清欠繳地價稅及加徵之滯納金後,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却假借財政部逾三個月未對其就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所提起再訴願作成決定名義,將上開未踐行行政訴訟前提要件之加徵滯納金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僅與鈞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有違,且已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有違鈞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原審未予細察,而予受理並為實體之判決,程序上顯有可議之處。三、本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滯納金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行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詳予調查認定,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雖未撤銷再審原告之原處分,惟再審被告之行政訴訟程序既不合法,鈞院原審未予細察,誤予實體判決,訴願決定機關因非屬當事人,無法提起再審之訴,但欠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收取之稅款,滯納金加徵與否,亦與再審原告之稅捐稽徵職責攸關,再審原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再審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此與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一一號解釋及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應無不合。四、答辯狀理由所指再審原告放棄答辯權利乙節,並非事實,查再審原告迭次向鈞院陳述因原在財政部,容該部作成再訴願決定送還卷宗即行答辯,已述明必須延期之理由,揆諸原審卷宗不難查明。而就再審被告答辯之實體主張,再審被告前於訴願答辯書亦縷述甚詳,均不難查明,並無再審被告所謂視同自認之情事。至於再審被告請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針對「限制出境部分」,判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再審被告欠繳八十四年地價稅,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請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乃係依據法令之行為,再審被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項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無違法,自無「損害賠償」問題,況再審被告前於行政訴訟中亦未就此主張,依鈞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八十八號判例規定,自不能再於本再審之訴答辯中單獨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項主張於法不合,顯無可採。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指作為裁判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確定判決並非以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均著有前例。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加徵滯納金部分,於陳情書中並無不服之表示或主張,於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提訴願書、再訴願書,亦未將其列為系爭標的,而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市稅法字第一六七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未就此點有所論述,再審被告藉財政部逾三個月未對台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所提再訴願作成決定名義,將上開未踐行行政訴訟前提要件之加徵滯納金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不合法;況台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係就程序不合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及加徵滯納金之實體問題,且鈞院在作成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後,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將上開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撤銷,因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有再審之理由。然查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在理由欄內已說明再審被告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完全合法;而鈞院就「加徵滯納金部分」予以撤銷,係以「再審原告未提任何答辯,詳情如何,鈞院無從懸揣,事實即無從認定,為免訟案久懸未決,不利當事人,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行依再審被告主張詳予調查認定,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鈞院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滯納金部分,並非以財政部之行政處分為依據(事實上本案當時財政部並無任何決定之行政處分,財政部依再審原告所陳係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方決定,而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已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此點理由提起再審,顯誤解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二、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規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之。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全,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認本件縱因卷在財政部,致再審原告無從檢卷及答辯,但原審仍可命再審被告檢附其向再審原告陳情內容,及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提訴願書內容,以明瞭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已踐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先決要件,鈞院原審為免訟案久懸未決,不利當事人,未為是項必要調查,即遽下「訴願決定關於滯納金部分撤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再審被告於前案行政訴訟時,已檢附相關事證,鈞院前審亦已向財政部函調案及命再審原告提出答辯,財政部逾期不為決定,而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此乃財政部及再審原告違背法律規定期限及再審原告放棄答辯權利(依常理,再審原告不可能沒有卷證可提答辯,其可以影印存檔或至財政部檢閱宗),鈞院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遽予擴增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理由,亦屬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認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但誤解法律意旨,更以事實及證據調查混淆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實不足採。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均未能於歷次訴願答辯時,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竟僅就爭訟程序上著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再審原告自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之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由,顯係推諉避就之詞,實有護短之嫌。四、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以不符合再審規定之事證,提起再審之訴,欲推翻鈞院已確定之判決,核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針對「限制出境部分」,判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昭公信等語。
理由按對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由有再審起訴權者為之;即以受判決效力,且有請求撤銷其判決之利益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原處分及訴願均在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且再審原告迄未提出答辯,詳情如何,本院無法懸揣,事實即無從認定,為免訟案久懸未決,不利當事人,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行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詳予調查認定為由,判決撤銷關於滯納金部分之訴願決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係受原判決效力者,惟再審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經原判決撤銷,則再審原告非有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利益殊為顯然。再審原告雖持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一一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見解,認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一號解釋意旨為:誣告反革命合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者,應依暫行特種刑事誣告罪法第一條至第四條分別援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相當各條之刑科斷,與本件無,自無適用之餘地。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 陳某 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固為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惟此判例在 陳明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可提起行政訴訟,不及於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可提起再審之訴,則上開判例亦無從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被告答辯時,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准其附帶損害賠償。惟依該法條之意旨,係指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再審被告自無從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