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 潘麗莉 通姦,且將財產贈與 潘女 ,並常對伊大聲叫駡,更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到伊服務之學校,當著學生及其他教員面前辱駡伊。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破壞伊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之門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門口,又毆打伊成傷,強取伊皮包,並將伊車子強行開走。且常於三更半夜將音響聲音放大,不讓伊睡覺,要伊同意潘女搬進住處同居,使伊精神及肉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屢次偕同潘女出國旅遊,進出公眾場所,形同夫妻。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生動搖,實難偕老,本件離婚之原因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潘女通姦,並未於被上訴人晚上睡覺時,將音響放大聲音,不讓被上訴人睡覺,及羞辱、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於三更半夜叫被上訴人起床,要被上訴人同意讓潘女搬進住處同居。被上訴人知道伊與潘女交往後,與伊書立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亦自認書立協議書之後,與伊發生過性關係,若伊有虐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與伊行房,足證伊未虐待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係被上訴人自己跌倒摔傷,並非伊所毆打。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屢勸被上訴人回家,主觀上極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 粘敏慧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粘慧珍 (000年0月000日生)、叁女 粘慧婷 (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因與其職員潘麗莉(被上訴人之表妹)來往,致有不正常關係之傳聞,使得兩造間失和,經常爭吵,此由證人 童傳發 、粘敏慧、粘慧珍證述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潘麗莉致上訴人之信函(按該信函係於八十二年間由上訴人撕掉丟棄在家裡垃圾筒為兩造之長女粘敏慧撿起交由被上訴人粘貼),上訴人及潘麗莉均承認該信函確為潘麗莉寫予上訴人,潘麗莉並證稱伊與上訴人沒有什麼關係,以前伊在上訴人事務所工作,時常與上訴人出去,久了之後,被上訴人就很懷疑,常用話刺激伊,伊情緒不好才寫該封信給上訴人等語。惟依該信函所載內容,潘麗莉已對上訴人付出感情,深愛上訴人,寧願為上訴人之「小老婆」,亦不願與上訴人斷絕來往,渴望成為上訴人之合法妻子,且對其妾身未明,毫無名分,只能為上訴人之「小老婆」而充分表示不滿,要求上訴人正視其地位,維護其權益。足見潘麗莉與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戀情存在,兩造之婚姻已因潘麗莉之介入而深受影響。次查兩造曾因家庭失和,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有正當的社交活動,此後要溫柔、體貼對待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登記潘麗莉所有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上訴人及潘麗莉雖稱前揭信函係三年前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寫(信函僅註明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寫年份),但由該信函提及草屯房子為何要辦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可見該信函係潘麗莉於兩造家庭問題協商會議後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寫,絕非上訴人及潘麗莉所稱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顯然上訴人於兩造家庭問題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仍背著被上訴人與潘麗莉繼續交往,且自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竟同機出入境達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十九次之多,有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得之上訴人與潘麗莉入出境紀錄可按,六年間上訴人與潘麗莉同機出入境從未中斷,上訴人在兩造之婚姻因其外遇問題而鬧得滿城風雨之際,且為被上訴人所懷疑,影響兩造共營和諧夫妻生活,仍不避嫌,竟多次與潘麗莉同機出入境,絲毫不顧念被上訴人心中之感受,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存在。雖上訴人與潘麗莉均否認兩人有發生性關係,曾與上訴人、潘麗莉同機出國之證人 郭民通高美虹 均證稱:出國期間,上訴人與潘麗莉並未同住一房等語。然上訴人與潘麗莉同機出入境即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不因兩人出國期間未同房居住之影響,上訴人所為顯使被上訴人難予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至上訴人陳稱其係因工商考察及投資事業、採購材料而與潘麗莉同機出國,惟上訴人理應辭退潘麗莉在其事務所之工作,若與潘麗莉有國外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亦應早點結束,顯然無六年同機出國十九次之必要,則上訴人縱因商務關係與潘麗莉同機出國,對被上訴人而言,仍非合理之解釋。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出國期間,會委託潘麗莉代收訴訟文件等情,但上訴人之家族在埔里地區有不少親友,訴訟文件何不能委託親友代收,而須由潘麗莉代勞﹖另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期測謊之聲請狀,主張該聲請狀為潘麗莉所代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並未斷絕與潘麗莉之關係。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至其服務之埔里鎮大成國中,強行將其車輛開回,並當著學生及其他老師面前對伊謾駡侮辱等語,業據證人即其同事 徐淑芬 結證屬實。上訴人雖僅承認有開走被上訴人之車輛,否認有辱駡被上訴人之情事。並舉該校校長 劉文功 為證。惟查證人劉文功所稱其未聽到上訴人辱駡被上訴人之話,係其下樓至教師辦公室勸架後之事,在證人劉文功下樓之前兩造發生吵架之情形,證人劉文功並未目睹,則證人劉文功不知其前在教師辦公室發生之事,自不能證明在其下樓之前,上訴人亦未辱駡被上訴人。證人劉文功所述,與證人徐淑芬係針對在證人劉文功下樓之前上訴人出言辱駡被上訴人而作證,兩者並未矛盾,自不能以嗣後到場之證人劉文功所言未聽到上訴人辱駡被上訴人之證言,而否定證人徐淑芬證言之真實性,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情形。再由上訴人追被上訴人至教師辦公室找被上訴人吵架,並大聲命被上訴人交出車鑰匙,證人徐淑芬又與被上訴人同辦公室,則證人徐淑芬所述上訴人咄咄逼人,以被上訴人穿休閒服難看及開跑車到校不成體統等語,辱駡被上訴人,自堪採信。雖證人徐淑芬於第一審將被上訴人所開之車輛誤為吉普車,但證人徐淑芬係於事隔一年三個月左右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證,距離事情發生之時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則其將車輛記錯為吉普車,並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證人徐淑芬記錯車輛種類而全盤否定其證言。況證人徐淑芬於原審作證時已更正其證言,上訴人以證人徐淑芬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認其證言係臨訟勾串云云,自無可採。查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不應穿著休閒服及開跑車到校上課,亦應私下好言規勸,豈可在大庭廣眾之前,不顧被上訴人之顏面及尊嚴,以凌人之氣勢辱駡被上訴人,尤其被上訴人身為人師之地位,上訴人竟在學校下課時間,教師辦公室有其他老師在場,辦公室外有很多學生之情況下,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駡被上訴人,使得學校老師紛紛走避,最後驚動學校校長始結束,上訴人所為足使被上訴人難予在學校立足,無法面對同事及學生,其尊嚴已受到強烈之打擊,何能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破壞伊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之門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門口,又毆打伊成傷,強取伊皮包,並將伊車子強行開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童傳發、張春枝、粘敏慧、 楊玉蘭洪麗琪 證明屬實。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強拉被上訴人進屋內,致被上訴人跌倒,裙子破掉之事。上訴人並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銀元八百元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查夫妻失和發生爭吵,在所難免,但遇爭執時應互相溝通以化解彼此歧見,而非以暴力相向,上訴人卻破壞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強行拉扯使得被上訴人跌倒受傷,強行拿取被上訴人皮包內之鑰匙將被上訴人之車輛開走,益證兩造之婚姻生活已非和諧,溝通亦有困難。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議所獲贈之財產,嗣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出售之處分,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出售房地及設定抵押之行為,指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又涉嫌與訴外人 粘俊芳粘錦雲 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與粘俊芳訂立由粘俊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契約書,而由粘俊芳以該信託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告訴,上訴人再作證為○○里鎮○○路○○○號房屋非協議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物,信託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自蓋」等不實之陳述,使得被上訴人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粘俊芳、粘錦雲並因涉嫌偽造信託契約書,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提起公訴,現尚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稽。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際,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不實之指控,且涉嫌偽造信託契約書由其弟粘俊芳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再為不實之證言,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上訴人所為使得已瀕臨破裂之兩造婚姻再注入一劑催化劑,雪上加霜之結果,兩造之婚姻更無挽回之機會。而兩造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分居迄今已七年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承認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後曾有行房之事實,當係發生在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前,而前揭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均係發生在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上訴人謂兩造於達成協議後曾有魚水之歡,足證並非不能共營和諧夫妻生活云云,委無足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潘麗莉發生男女戀情,甚至於潘麗莉以信函表白其渴望成為上訴人合法妻子,不滿僅能為上訴人之小老婆,為被上訴人得知後,仍與潘麗莉同機出國多次。更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學校,當著學校老師之面前及有學生圍觀下,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駡被上訴人。又於爭吵之時以暴力相向,破壞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強拉被上訴人,使得被上訴人跌倒受傷,強行取走皮包內之鑰匙將車輛開走。於離婚訴訟期間,再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致被上訴人受到刑事之追訴,已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使得被上訴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年亦難再營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可能,且上開情事已達到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同一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持全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結婚二十多年後發生婚變,而之所以離婚乃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所受苦痛難予言喻,應屬必然,且其本身並無過失,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程度等情狀,認第一審所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一百萬元,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均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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