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壬○○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李燕玲 律師上訴人庚○○
辛○○己○○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十一年間成立於中國大陸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之股東,嗣因中共政權佔據大陸,該公司大部分資產遭沒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改為上海耀華玻璃廠,該公司在台亦未復業,其法人人格早已消滅。當時股東自力救濟先行搶救該公司部分資產(機器設備)占有,運至台灣,遂由在台之民股股東與官股股東各以百分之五十比率,共同以「所有」意思占有,歷經近四十年,已因時效取得該批資產之所有權。至四十七年間起,伊個別委任被上訴人代管該批資產,變價管理至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批資產,以市價按伊各人應分得之比例計算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如被上訴人不能結算該批資產現值,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於清償前一日之收盤價格,給付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值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經濟部訂定之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成立,並經上訴人及其他在台股東之同意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其任務在於保管、處理原耀華公司在台資產,及將來接收,並恢復該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劃與準備事宜,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系爭資產屬該公司所有,上訴人並未以「所有」意思而占有,自無時效取得該公司在台之資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輝台(八五)管字第○二三號函及所附在台民股股東名冊為證。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其占有須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而耀華公司在台股東所持有之股數因不足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在台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目的在推動該公司業務,該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並報請主管官署即經濟部核准施行,嗣於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由經濟部以經台(四七)人字第一一一一○號函修正,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再次修正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三條約定為「本會任務如左:一、關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二、關於將來接收並恢復耀華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畫與準備事宜」,有耀華公司董事會呈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二份可稽。則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自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占有,自四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由被上訴人占有至今,上訴人並未直接占有上開資產,堪以認定。姑不論經濟部發布修訂之組織章程是否有效,惟被上訴人確係依該組織章程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組織章程而成立,則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委任而占有耀華公司在台之資產,非為上訴人而占有甚明。再徵諸上訴人丁○○、丙○○、乙○○、庚○○、辛○○、己○○、戊○○、壬○○等八人,自四十一年度至五十四年度多次以該公司股東之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支,有申請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決算報告中之短期墊款(在台乙種股東借支)明細表足憑。苟上訴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資產,豈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支之理﹖足見上訴人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委任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既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耀華公司在台之資產,自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該公司在台資產。又兩造間未訂有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亦無任何明示委任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資產係於政府自大陸撤退時,經搶運來台,被上訴人乃經濟部之指示而占有,非受上訴人委任;況縱認耀華公司在台股東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資產,亦非與上訴人間個別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佔股東股數百分之零點五二二四,亦不足以代表在台股東聯席會,而認為當時係由每股東個別委任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個別委任關係云云,為不足採。綜上,上訴人既未因時效取得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被上訴人占有管理該公司在台資產,亦非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庚○○、辛○○、己○○、戊○○分別旅居加拿大、美國,於原審委任律師李宗德、李燕玲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由李宗德、李燕玲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委任書(見原審卷二一頁)並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尚難認為合法。是李宗德、李燕玲律師並無代理上訴人庚○○、辛○○、己○○、戊○○之權限。原審疏未注意,誤以李宗德、李燕玲律師為全體上訴人(包括庚○○、辛○○、己○○、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庚○○、辛○○、己○○、戊○○到庭,即由李宗德、李燕玲律師代理全體上訴人而為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十一年成立於中國大陸之輝華公司之股東,中共政權佔據大陸,該公司部分資產(機器設備),經當時之股東為自力救濟,先行搶救占有,並運至台灣云云(見一審卷七頁),則上訴人於中共政權佔據大陸時,有無參與搶救占有耀華公司資產運台?如有,以何意思占有?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成立,該批資產何以交與該委員會管理?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因時效取得該公司在台資產,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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