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洪榮佳 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立本票乙紙,詎料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一九,贈與於另一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之前開債權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就其於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前開贈與為原因,義務人為上訴人甲○○○,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共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前開土地,並非上訴人甲○○○所有,甲○○○將之移轉於上訴人乙○○,係基於土地共同信託人即乙○○暨訴外人 翁德宗 、 翁德昌 、 翁德男 、 翁素琴 翁素娥 、 翁素伶 、 翁素霞 等人對甲○○○終止信託後之請求所為。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蓋前開土地本係乙○○之祖父 翁貓袋 在五十一年政府公地放領時出資承購,當時係以乙○○之父 翁枝海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事實上該土地所有權翁貓袋明示應由三兄弟(即翁枝海、 翁祈清 、 翁祈逢 )共同擁有,七十年五月十一日翁枝海去世後,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人乃基於前揭所述之事實,將翁枝海名下之財產先分成三等分,甲○○○所繼承之部分乃是翁枝海所有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而由翁枝海之全體繼承人信託在甲○○○名下,並非甲○○○一人所有,該全體繼承人自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改換信託人之權利;再訴外人洪榮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上訴人乙○○暨訴外人翁德宗等人並不知情,抑且上訴人甲○○○目不識丁,按理實無可能為他人作保才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暨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甲○○○之筆跡,故甲○○○究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生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帳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暨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甲○○○之筆跡,而質疑上訴人甲○○○究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擔任訴外人洪榮佳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為甲○○○之債權人一節,業經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甲○○○即應受該支付命令拘束,自不容其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故上訴人甲○○○確為訴外人洪榮佳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擔任訴外人洪榮佳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該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上訴人二人雖辯稱,上開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翁德宗、翁德男、翁德昌、翁素琴、翁素娥、翁素伶、翁素霞等人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渠等自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改換信託人之權利,並非詐害債權人云云,並以乙○○等人固然曾於辦理前開土地繼承時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該等作為係為返還翁祈逢、翁祈清信託在翁枝海名下之土地,而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不得不為之便宜方式等情,說明乙○○等人並未真正拋棄權利,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前開土地依登記簿謄本顯示,原為上訴人乙○○之父翁枝海所有,嗣因繼承而於七十年間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再因贈與之原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其間並無從發現上訴人所述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前開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厥為甲○○○與乙○○間之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至於甲○○○與乙○○暨翁枝海其他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是否有信託關係,第三人無從得知,在真正權利人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前,原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本得對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取償,信託人不能以其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債權人主張其為所有人而排除執行,該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不論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於外觀上,上開贈與行為,對於甲○○○之債權人而言,均係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債權人非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土地係乙○○與訴外人翁德宗、翁德男、翁德昌、翁素琴、翁素娥、翁素伶、翁素霞等人所共有,而信託在甲○○○名下之事實,所舉之證人 翁金旗 、翁祈清、翁德男、翁素伶等,姑不論彼等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所證恐有附合上訴人主張之虞,即就翁德男、翁素伶證稱其父親翁枝海辭世後名下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翁德宗、翁德男等三人繼承,其餘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一節觀之,亦與上訴人所述前開土地實係乙○○與訴外人翁德宗、翁德男、翁德昌、翁素琴、翁素娥、翁素伶、翁素霞等人所共有不符,而上訴人甲○○○本身亦為翁枝海之繼承人,本身有其法定應繼分,前開土地登記其名下多年,其子乙○○亦早已成年多時,均不見有何終止信託及改換受託人之行為,為何於其任訴外人洪榮佳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催索債務時,始將其擁有所有權之前開土地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乙○○,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信託之詞又未另舉其他實證以證之,要屬其避免債務追索之藉口,委難採取。參以上訴人甲○○○並未對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因上開贈與行為之成立,致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之滿足,增加困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行為發生於被上訴人債權成立後,該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充分受償,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洪榮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之有債權存在,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土地贈與於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前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乙○○並應塗銷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鹽字第九七一五號,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義務人為上訴人甲○○○之前開土地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見一審卷㈠起訴狀),究竟被上訴人係同時訴請撤銷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抑或僅撤銷債權行為,原審就此未盡闡明職責,其因之所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間是否有上開情事,而害及債權,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泛言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云云,尚屬速斷。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若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查,本件之除斥期間是否尚未經過,原審亦未調查審認,即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殊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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