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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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威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送達代收人 張世欣 被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同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西濱快速公路基樁植入工程,該工程之工程款經事後核算,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詎料,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時,被告卻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並抗辯尚有代墊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應予扣除云云,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合約內容之執行若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既對於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爰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將本案依職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