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4
7號、第130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11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自87年1月21日起接續執行前開宣告刑,於91年3月14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5年8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⑴、三、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丙○○○○、甲○○○、戊○○○、丁○○○之財物。又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時、地,搶奪己○之手機1支。嗣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竊騎乘竊得之QAV-22
5號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東巷8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又於為附表編號二⑵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之WFT-793號機車搶奪犯行之後,隨即為己○與路人合力制伏,並經警扣得WFT-793號機車之鑰匙1支及手機1支,且查知附表編號二⑴之竊盜犯行;又於94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己○遭搶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095元;又於94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VYH-138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己○、戊○○○、丁○○○;證人 陳麗卿 、林 淑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及贓物之照片11幀在卷可稽,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⑴、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前開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所犯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多次竊取甚而搶奪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盜及搶奪之物品價值為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1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案件),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備註│├──┼──────────┼───────┼─────┤│一、│於94年5月27日13時許│94年5月27日17│QAV-225號││本案│,在高雄縣大寮鄉永芳│時10分許, 唐基 │機車價值30││94偵│路28之43號旁,竊取張│明騎乘左列機車│00元,業由││字第│簡 賴貴蓮 所有車號000-│在高雄縣林園鄉│被害人領回││1234│225號輕機車│頂厝村椰樹東巷│││7號││8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之鑰匙1支││├──┼──────────┼───────┼─────┤│二、│⑴94年6月5日13時30│乙○○為左列搶│WFT-739號││本案│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奪犯行之後隨即│機車價值50││94偵│萬丹路附近某處,見林│為己○發現並與│00元與行動││字第│ 劉春美 所有車號000-00│路人合力制伏唐│電話1支均││1386│9號輕機車鑰匙未取出│基明,經員警到│經被害人領││號│,即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場處理後,扣得│回│││取該車。│左列機車之鑰匙│││││1支及行動電話││││⑵於94年6月5日下午│1支││││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 孟駿 市場內),見林│││││淑惠騎乘機車後載己○│││││,認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己○防備不及│││││,拉扯己○之褲袋,搶│││││得行動電話1支│││├──┼──────────┼───────┼─────┤│三、│94年8月14日下午6時│94年8月14日晚│左列行動電││併案│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間7時30分許,│話及現金均││9○○○鄉○○村○○○路327│在高雄縣林園鄉│由被害人領││字第│號前,竊取戊○○○置│港埔一路68巷4│回││1811│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號為警查獲,並│││5號│(內有Bird牌行動電話│扣得左列行動電││││1支及現金約5000元)│話及現金4095元│││││││├──┼──────────┼───────┼─────┤│四、│94年6月23日9時許,在│嗣於94年7月9日│VYH-138號││併案│高雄縣○○鄉○○路90│下午1時30分許│機車價值││94速│1號前,見丁○○○之│,乙○○騎乘左│2000元,││偵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列機車行經高雄│業由被害人││1156│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縣大寮鄉會結村│領回││號│取下,便竊取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1支。││││││││││││││││││││││└──┴──────────┴───────┴─────┘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