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鄧○雲受有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如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1住處飼養黑色犬隻3隻,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50分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管束該犬隻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適有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豐年里崇文街119巷由北往南行駛時,遭上揭犬隻追逐,其中1隻犬隻並張口攻擊鄧○雲,致其受有左足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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