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噴燈架壹組、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甲○○駕駛臺南市環保局垃圾車執行收取垃圾公務中,因不滿政府停水,即持噴燈架及鐵管丟向垃圾車,並毀壞垃圾車之擋風玻璃,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係一時衝動所為,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固於民國85年間,因槍砲案件故意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8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賠償前揭垃圾車之修復費用,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既已知錯,且已負責善後處理,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噴燈架1組、鐵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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