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牌照號碼JF-G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23時30分,在台南縣安定鄉178縣安定外環道阿芬檳榔攤前處,因「酒醉駕駛(經酒測器測得值為
0.63毫克,超過標準)」遭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述於上述時、地,行經至安定交流道平面道路並停於路邊,欲準備用餐並稍作休息,諸不知用餐期間多飲用幾杯酒精成分較高之飲料,而不勝酒力,致癱睡於車旁,此時異議人並未坐上駕駛室,且車輛也沒有發動,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遭巡邏員警喚醒,並立即給予異議人酒測,且以酒後駕駛現行犯開立違規酒駕罰單懲處,雖經多人從旁佐證及要求員警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卡片以供參閱,仍不為員警採納,實感萬般委屈與無奈,請求貴院法傳喚異議人及證人到庭說明案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等)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曾酒後倒臥在台南縣安定鄉178縣安定外環道阿芬檳榔攤前處,且其身旁並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經警員測得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並參酌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惟並無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係因不勝酒力,致癱睡於車旁,始被巡邏員警叫醒並做酒測云云。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曾酒後倒臥在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且其身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是否有駕車之行為。
(三)雖被告於96年4月28日在警詢中雖曾自承於酒後將所駕車輛移動5公尺(參見卷附南縣善警偵字第0961000526號刑案偵查卷宗),惟該陳述於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警詢筆錄後,發現與錄音資料並不相符,並無飲酒後將車發動後移動5公尺之自白,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承審法官於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在案(見該案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其次,異議人於案發當晚六點多到「紅樹林」檳榔攤時,將其所駕大貨車停放在「紅樹林」檳榔攤對向之「阿芬」檳榔攤旁之空地,隨即到「紅樹林」檳榔攤唱歌,到八點多才開始喝酒,九點多離開,回其車上發動引擎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紅樹林」檳榔攤之負責人 朱熹純 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97年1月9日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見是日之審理筆錄)。又異議人當晚6、7時許將其所駕大貨車停放在「阿芬」檳榔攤旁之空地一節,亦經「阿芬」檳榔攤負責人 謝淑芬 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從被告停好車到警察叫你這段時間,你有無注意到車子有無發動或是移動?)他的車都停在那,沒有別台車停在那個位置過,但是有無移動過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是日之審判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依現場二位可能目擊證人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駕駛其大貨車之行為。
(五)再者,異議人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該車於26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始行駛,於27日11時30分許停止行駛,於27日13時15分許又有行駛之車速資料,迄27日18時許,即無該車之車速資料。有異議人於26日晚間出車前,依公司要求裝設「行車紀錄器」,紀錄27日整天的行車車速紀錄,並提出其任職之「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具名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1份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參。依該資料所示,顯與上述證人朱熹純證述被告於27日晚間6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阿芬」檳榔攤旁之內容相合,亦與被告辯稱於飲酒後即未再駕駛車輛之陳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既有證據可資參佐,即難棄置不論。
(六)準此,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乃為異議人無罪之諭知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既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情事,則移送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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