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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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64元,且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