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V786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416-EQ號車)沿臺北市○○○路(下稱復興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在復興南路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而迴轉改朝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致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攔阻,並於同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V786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AEV786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0416-EQ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在復興南路車道為左轉綠燈時,進行迴轉,而在迴轉改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復興南路車道之號誌變成紅燈,且在續行向前行駛約十公尺,見前方約十五公尺處有一名騎機車之警員與我駕駛之車同向行駛,該警員並轉頭攔阻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然警員正騎車向南,其如何見到違規,且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而拒絕簽名,該警員在舉發單上加寫很多字,又未將舉發單交予異議人,舉發程序存有瑕疪,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
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0416-EQ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在復興南路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而迴轉改朝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致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除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
著和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巡邏,並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西南角處之華泰銀行,停車於本件交岔路口之西南角,簽完巡邏箱出來時,和平東路已經綠燈約十幾秒,行人已在穿越馬路走在路口中間之斑馬線上,而復興南路車道業屬紅燈之時,我看到0416-EQ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在復興南路車道已為紅燈之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改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0416-EQ號車在迴轉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我見狀遂騎機車由本件交岔路口之西南角右轉跟著0416-EQ號車,超越該車至該車前方,打開警示燈及用手勢示意路邊停車,而在復興南路三百號前攔停等語外,尚稱:和平東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復興南路由南向北車道不論是直行或左轉,一定是處於紅燈之狀態,我看到0416-EQ號車超越復興南路由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時,復興南路確實為紅燈等語,且異議人亦稱其確實駕駛0416-EQ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在該處迴轉改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在復興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向前行駛時,為騎機車之警員攔阻等語,其行進之過程方向,核與證人乙○○所陳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乙○○確有全程目睹0416-EQ號車整個行進迴轉之過程,並尾跟0416-EQ號車而攔阻舉發,而非異議人所指在0416-EQ號車迴轉改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舉發警員始騎機車在0416-EQ號車之前方而未目睹0416-EQ號車行進迴轉過程之情況。從而,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係在本件交岔路口之西南角,而與異議人駕駛0416-EQ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迴轉行駛之復興南路車道相當接近之處,面向本件交岔路口,復密切注意異議人駕駛0416-EQ號車之行進動態以及當時車道之號誌狀況,且當時係十四時十分許之白天,警員觀看之視野範圍,明亮又未見有何受礙或不清之情況,其並本於確認原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0416-EQ號車,係在通過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復興南路車道之號誌係為紅燈、和平東路之車道業為綠燈之嚴格標準下,始才進行攔阻舉發闖紅燈之動作。
㈢依上所述,舉發警員係在短距離且光線良好、視線清楚無礙
,並處於全程目睹而密切注意異議人駕駛0416-EQ號車之行進動態以及當時車道之號誌狀況,並秉持上揭嚴格取締標準之情況下,親眼目擊0416-EQ號車闖紅燈進行迴轉,始予以攔停並開單舉發,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復到庭具結作證,須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虛構違規情節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異議人經舉發警員乙○○攔停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之情,為異議人所承,且乙○○亦證稱:攔停後,異議人表示其係沿和平東路右轉而來,我向其表示其係從復興南路紅燈迴轉過來,並請其出示證件,其表示要申訴,我就依法舉發,告訴其權益,請其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其拒簽,我就告知應到案地址及時間後離開等語,且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除填載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以及應到案處所外,尚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上記明「當事人拒簽、拒收,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異議人就警員當場舉發製作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當場拒絕簽章收受,則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之拒絕收受事由以及告知之事項,合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且視同發生異議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並不因異議人未當場收取該舉發通知單而使舉發程序存有違誤。
㈤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0九六三四0一0七00號答覆異議人申訴案之書函,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後,出現「上吐下瀉」四字,惟上開書函之內容,在於向異議人說明舉發並無違誤,無法依申訴陳情而免罰,並告知異議人可繳納罰鍰結案,且逾期將由裁決機關逕行裁決,以及不服裁決仍可在異議期間聲明異議等權益事項,上揭出現之「上吐下瀉」四字,應屬誤繕及未詳實校對刪除之疏漏,核與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0416-EQ號車於本件交岔路口
,為迴轉行進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