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
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間係己○○從事「賀寶芙」產品直銷業之下線,嗣己○○為尋求在臺南地區推廣業務之固定場所,遂於94年1月間,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又因己○○平日均居住在台北,為辦理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事項,乃委請甲○○為之,且為方便甲○○申請作業,己○○並提供予甲○○系爭房屋之鑰匙使用,嗣於94年6、7月間,己○○因懷疑甲○○有取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情形,遂要求甲○○交出系爭房屋鑰匙,惟甲○○拒絕交還鑰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柯德裕 (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己○○之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竊取己○○所有之電視機、音響、DVD播放機、傳真機、飲水機、電話機、電鍋、烤箱、瓦斯爐、洗衣機、炒菜鍋等物(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將系爭財物搬至甲○○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住處擺放。嗣經己○○調閱社區監視系統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己○○、柯德裕、乙○○、丁○○之證述,以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記載己○○所有及被告雇人從爭房屋取走本件系爭財物之照片十三幀等資為論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再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和平、秘密之方法,趁他人不知之際,將他人動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因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經最高法院23年1892號判有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雇請柯德裕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搬走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追求己○○及將該房子供作傳銷生意之辦公室,又怕妻子得知,才將房子登記在己○○名下,伊有繳納該房子之貸款及水電等項,顯見伊至少對該房子有使用權。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係伊所有,提供給大家使用,因買完房子後約半年,伊發現己○○另有男朋友乙○○,雙方關係因此轉淡,伊才將自己原放置在該處之電器用品及炒菜鍋、瓦斯爐等物取回,伊未竊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全無使用權限?被告進入該房屋是否主觀上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該當於該罪?⑴台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之房地登記在己○
○名下,屬其所有,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惟己○○在購買該房地後,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158萬元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有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嗣後該房屋之貸款金額158萬,於94年2月2日匯入己○○於前開分行所開設帳戶,於同日扣取地火險2212元後,於同日即將158萬零60元匯出。自94年3月3日迄95年4月4日止,長達一年餘之時間,每月3、4日間,均有被告匯款(或支付現金)10800至該帳戶供銀行扣款之紀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己○○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憑。被告並繳納該房屋之水、電及瓦斯及裝設電話等費用,亦經其提出其所保管該房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單據一批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於先,復按月支付該房屋之分期付款於後,於偵查中尚能主動提供應屬己○○所有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供檢方參酌,且按月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費用,足見購屋當時,其與己○○關係匪淺,即使非男女朋友關係,亦屬有相當信賴基礎之情誼。系爭房屋縱因我國不產物權採登記主義,而認該房地屬己○○所有,惟依被告對系爭房屋支付之前開相關費用,及己○○自陳定居台北市,僅下來台南作傳銷業務時才會住在該處(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p3參照),被告在本件案發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全無管理使用權限,實非無疑?⑵己○○雖稱伊均按月將被告代繳之費用拿現金給被告,再
由被告按月代為匯款繳納。惟除己○○自己之陳述外,僅乙○○證稱曾代為轉交三、四次,每次約一萬多元之現金給被告。然乙○○即係被告懷疑破壞伊與己○○之間關係之第三者,詳見被告97年3月14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參諸乙○○在被告不再擔任系爭房屋之貸款保證人後,由乙○○於95年8月28日擔任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業經貸款承辦人壬○○到場證述明確,並提出更換保證人之增補契約一份在卷可參,乙○○與己○○關係應非單純,其立場非無有偏頗己○○之虞。再參酌乙○○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該房子是誰買的,你有辦法證明?」時,僅提及係伊帶己○○去簽約,並未曾提到足可證明該房屋係己○○所買之重要情節─伊曾代為轉交每月房貸金額三、四次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本可詳述其認為本件房屋係己○○所有之相關事證,亦不存在無法交待之事由,卻未向檢察官提出說明,及至本院審理時,才證稱曾代己○○轉交房屋貸款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故己○○所稱,均按月交付現金與被告或請乙○○轉交每月貸款與被告,請被告代繳貸款一節,除不堪為信之乙○○一人之佐證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參佐,自難遽採。
⑶被告就該房屋是否全無出資,而毫無使用權限?或係己○
○就委託被告管理使用該房屋之特別約定?抑係被告與己○○隱名合夥購買該屋,而登在己○○名下?或如被告所辯,係其購買,信託登記在己○○名下?依前揭該房屋買賣及申請貸款之相關證據顯示,己○○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若未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貸款、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事宜,被告實無手握系爭房屋貸款、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一定之使用權限,實非無據而全不可採。尚難以己○○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謂被告進入本件系爭房屋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⑷況查,告訴人己○○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只有丁○○有我
房子的鑰匙,其他人都沒有」、「你認為房子鑰匙有幾組?)共有三,一組二支,一組丁○○保管,其他兩組在我手上,我從來沒有給過甲○○鑰匙」(96年9月14日審判筆錄p5)。依己○○之證述,被告沒有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如欲進入系爭房屋,應請人開鎖。再查,證人即鎖匠癸○○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你去換過幾次鎖?)94年初到現在換過三次」、「(第一次誰請你去換鎖?)被告和在庭之告訴人(即己○○)」、「(第二次誰請你去換鎖?)在庭之告訴人」、「(第三次誰請你去換鎖?)告訴人」、「(換了什麼鎖?)應該都是二層的門鎖一起換。第三次告訴人特別交代因為有人進去他家,如果不是他本人或是他妹妹找我去開門,就不要去開」、「(被告是否曾經找你打鑰匙?)第一次換鎖後,三天後被告有找我去開那間房子的鎖,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連絡,我問告訴人是否可以開門,告訴人說可以」。依癸○○之證述,第一次換鎖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應係購屋後,第一次換門鎖。到第三次換鎖時,告訴人才特別交代不是告訴人本人或是其妹要求,請癸○○就系爭房屋勿替他人開鎖,可見起訴事實所指之95年5月7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屋內物品(搬走物品部分事涉竊盜,詳如後述),係癸○○所指之第一次換鎖後三天,被告找癸○○去開鎖那次。依癸○○所述,被告於該次有與告訴人己○○連絡,亦經在場之鎖匠癸○○親自詢問己○○,是否可代為開門,己○○說可以,伊才開鎖。足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係經己○○同意,自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對系爭房屋既無法確認其無使用權限,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復經己○○同意,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行為,即難認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該當。
(二)被告搬走系爭房屋之物品,是否主觀上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意圖,可否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⑴查本件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取走之系爭物品,經被告放置其
現居住之臺南縣○○鎮○○路○○○號,經本院履勘現場查驗無訛,並逐一拍照存證。被告與己○○於勘驗現場就每件系爭物品均稱係其個人所有,有本院驗筆錄在卷可按。⑵系爭物品中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二台,係被告付錢請丙
○○到系爭房屋內裝設,經丙○○到場閱覽勘驗筆錄所附系爭物品照片後,證述明確。系爭物品中之瓦斯爐一台係中華日報送與庚○○,再由庚○○轉贈與被告,亦經庚○○結證屬實。飲水機一台,證人辛○○到場經辯護人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系爭飲水機照片後,證稱:記者節慶祝活動中有提供與系爭物品中飲水機同品牌之獎品,但不記得被告有無抽中該獎品。核與被告陳稱該飲水機係其六年前抽獎所得獎品相符。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提出與系爭物品之烤箱、洗衣機、電視、音響、DVD播放機相同品牌及型號之電器用品保證書或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購物經驗,實際之出資購買者,才會擁有電器用品之保證書及說明書。若係受人託代人購買,購得後,亦會將保證書及說明書交付與真正之購買者。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可以提出系爭電器用之保證書及說明書,可見被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有,尚非無據。
⑶系爭物品中,除較不具價值之炒菜鍋一只、電鍋一個,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外,其餘較具價值之電視機、洗衣機等電器用品,被告已提出足以說服一般人係其所有之證據。而同樣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有之己○○,就相同之物品項目,則未提出相關事證。炒菜鍋一只及電鍋一個,被告雖未提出足以證明係其所有之證據,同樣的,己○○亦未提出。則炒菜鍋一只及電鍋一個,本院雖無法判斷係何人所有,惟依被告確曾將其所有物品置放在己○○所購房屋內之事實,本院亦無法直接判定炒菜鍋一只及電鍋一個非被告所有。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將系爭物品從己○○所購房屋內雇人取
走,惟被告與己○○就系爭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二人互有主張。被告提出足以說服一般人其曾購買系爭物品中大部分項目產品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亦提出讓本院無法否認其對系爭房屋非無使用權限之相關證據,被告未提出之證據之炒菜鍋一只及電鍋一個,本院亦無證據可以認定確非被告所有。從而被告從己○○所購房屋內雇人取走系爭物品,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取走自己物品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有竊取他人物不法所有意圖。故其所為即與竊盜行為不該當,自難論以該罪。
六、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及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本院調查後,認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