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因有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接獲同學即同案被告 李豐吉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電話通知「幫老闆收錢」,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郵局前,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科公文書文件,向 鄧水先 收取財物,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收款,倘若涉有刑責,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屬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以此事實及理由為抗辯,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屬幫助犯,所得亦僅價值新台幣幾千元之手機一支,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就上訴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不合乎比例原則,難認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已提出上開具體理由,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敍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單純幫朋友的忙,係在完全不知情下所犯,現家庭因房貸及就業問題壓力甚大,期能給予自新機會,准予從輕量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漫為爭執,均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審認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敍述非屬具體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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