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是向乙○○借錢,並無強盜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祇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至共犯 曾建清 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原審為有罪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曾建清、乙○○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曾建清、 蔡明峯 共同謀議強盜乙○○財物,即由曾建清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打電話約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見面,曾建清駕駛3167-KT號汽車,上訴人與蔡明峯藏在駕駛座後方,俟乙○○上車坐入副駕駛座後,上訴人即持玩具手槍一支指向乙○○後腦,曾建清同時啟動汽車前行,使乙○○無從離去,上訴人與蔡明峯繼而出言以向乙○○「借用金錢」為詞,而行強盜之實,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五千元交予上訴人後,始讓乙○○下車離去,所得贓款三人朋分花用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被告或共犯(指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告或該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本件除上訴人坦承以上述方法向乙○○取得金錢之自白外,尚有正犯曾建清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及證人乙○○之證詞,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自白,或以曾建清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原判決復已說明曾建清、乙○○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自白,如何相互勾稽,均相符合,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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