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有其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晉嘉 證述無異。則警方對上訴人實施臨檢,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遵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核無不法;而上訴人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第一審為求慎重,再採集上訴人口腔黏膜唾液與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其口腔黏膜細胞與尿液之DNA序列相同,確認係上訴人所排放之尿液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查。原審依憑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又證人張晉嘉已證述上訴人當時係在警局廁所採尿封罐明確,則原審未再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監視錄影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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