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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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㈠改造手槍與子彈,㈡空氣長槍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二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係屬事實問題,所謂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原判決係綜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定函件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暨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技士 黃金榮 、警務正 姚景岳 之言詞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述上開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之質疑逐一指駁說明甚詳。而鑑定人黃金榮、姚景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從事槍彈鑑定工作多年,已據其等供明;就改造手槍部分,除由刑事警察局初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外,復據該局以實際試射法再次鑑定,繼經原審另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書面審查,所得結論一致,自屬客觀有據。另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槍、彈係在上訴人所開設、兼供住居之「寶興推拿坊」一樓廚房後院所查獲,應為上訴人所持有之論據明確。凡此與案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要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事證既臻明灼,自無再就扣案槍枝為指紋鑑定或傳喚調查檢舉人之必要,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殊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依卷存證據,縱除去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 陳宏田 所證「(每個地方都有請甲○○確認嗎?)應該是有。」等語,仍無礙於上開槍、彈確屬上訴人所持有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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