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因其與友人乙○○,及乙○○之堂兄弟甲○○均無正當工作,竟因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以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而與「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撥打電話予 鄧水 先,向 鄧水先 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劉檢察官」,並指鄧水先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涉及多起案件,將被凍結云云,但因鄧水先並未在上開銀行開戶,遂告知「小陳」其僅在郵局開設帳戶,「小陳」即向其佯稱:須自郵局帳戶提領四十萬元才會沒事,否則將會吃上官司云云,要求鄧水先交付四十萬元,並命鄧水先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五一號萬美街郵局前等候,而著手施用詐術,鄧水先乃自其臺北貴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四十萬元,惟因鄧水先曾有遭人詐騙之紀錄,發覺有異,於領款後立刻請求員警協助,並一同前往上址等待埋伏。期間「小陳」另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ENQ牌,內含SIM卡一張),指示乙○○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拿取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報酬三萬元,另以一萬元購買行動電話以供將來聯絡之用,乙○○即指示丁○○駕駛車號00—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收取四萬元,並以其中一萬元購買行動電話三支(均SONYERICSON牌,均未含SIM卡)後,再一同前往萬美街郵局。乙○○、甲○○及丁○○抵達該處後,見鄧水先在場,即先由甲○○上前詢問鄧水先是否為交付金錢之人,並告知檢察官馬上來拿錢等語後,隨即返回車上,丁○○旋駕車搭載乙○○、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由丁○○下車入內接收由「小陳」所傳真其在不詳時地,已偽造完成而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一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一紙,轉交乙○○,三人再一同駕車返回萬美街郵局附近,由乙○○下車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鄧水先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一紙,表示其正執行職務中,要求鄧水先依該偽造公文書之意旨交付監管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水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與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鄧水先早已發覺有異,並未交付款項,乙○○、甲○○及丁○○三人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財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一紙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BENQ牌,內含SIM卡一張),另在車上扣得現金三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三支(均SONYERICSON牌,均未含SIM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水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四二至五六頁)、扣押物品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七0至七二頁)、傳真費用統一發票一張(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被害人鄧水先臺北貴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一張、現金三萬元,及行動電話四支(其中一支BENQ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其餘三支SONYERICSON牌行動電話未含SIM卡)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紙,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顯為偽造之公文書。查被告乙○○、甲○○及丁○○均明知其等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竟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鄧水先提示而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但因被害人鄧水先發覺有異並未交付金錢而不遂,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被告乙○○、甲○○、丁○○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惟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及丁○○係至便利商店接收「小陳」所傳真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一紙,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甲○○及丁○○就偽造印文甚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犯行有所參與,故被告乙○○、甲○○及丁○○自僅對被害人鄧水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甲○○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間,究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一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查,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但慮及被告三人年輕識淺,究非詐騙集團主謀,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深表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鄧水先之原諒,此有陳報狀一件在卷供參,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因前有犯罪紀錄,並構成累犯,如前所述,其再犯本罪,難認有悛悔之意,故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現金三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被告乙○○、甲○○及丁○○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扣案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一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陳」所有,業據被告乙○○、甲○○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同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一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BENQ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並為其與「小陳」聯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而扣案其餘行動電話三支(均SONYERICSON牌,均未含SIM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均為被告乙○○、甲○○及丁○○所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及丁○○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樹林郵局附近,向被害人丙○○詐得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被害人丙○○其上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紙為執,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害人丙○○所有樹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件,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詐騙,也沒有拿偽造公文書給丙○○看,伊不知道丙○○為何會說是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接獲自稱檢察官之人
向其佯稱郵局存款帳戶有問題,需將存款領出,如不將存款領出,將凍結該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當日自其樹林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並交付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紙由其收執,事後發覺受騙,曾到臺北縣迴龍、樹林及桃園縣龜山鄉附近之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在卷,且有被害人丙○○所有樹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件,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乙○○
係向其收取金錢之人,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曾向被害人丙○○收取金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有無被害人丙○○遭人詐騙之報案紀錄,上開二分局均函覆稱並無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山警分偵字第0九七五0二七四四九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九七00二四九九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第八0至八一頁),則被告乙○○是否即為詐騙被害人丙○○或向其收取金錢之人,並無被害人丙○○最初報案時所陳述行騙之人之外型或特徵等記錄足供比對。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係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而員警提供之照片除被告乙○○為彩色照片外,其餘照片均為黑白照片,此有犯罪紀錄表一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恐有影響被害人丙○○正確辨識之虞。另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與被告乙○○同庭對質時,係稱:「我交給一個年輕人,好像是庭上的乙○○,我是在樹林的工廠邊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似無法確認當時收取金錢之人確為被告乙○○。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被告乙○○同庭對質時,雖亦指稱:確定是在庭被告乙○○收取金錢等語,然被害人丙○○亦自承交付金錢時除該名男子與伊之外,別無第三人在場,沒有注意看其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八頁),顯見並無在場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乙○○為向被害人丙○○收取金錢之人。況被告乙○○向被害人鄧水先行騙時所提示者,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與此部分被害人丙○○所收執之其上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迥異,可知施用詐術手法仍有不同,此部分如遽予認定係被告乙○○所為,稍嫌速斷。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丙○○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其詐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現金│新臺幣三萬元│││││├───┼────────────┼─────────┤│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一張(連同其上偽造│││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檢察官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一枚)│├───┼────────────┼─────────┤│三│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SONYERICSON│三支(均不含SIM│││牌行動電話│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