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一0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致融 及 林怡伶 ,並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係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後,檢察官因而函請警方追查(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訴人並於警方借提詢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黑溜」之男子購買,「黑溜」使用0000000000電話(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又稱:林致融於九十八年四月底左右向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毒品來源(我是)向室友 蔡志孟 購買的;另於同年八月份拿給林怡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民」之 游義銘 所購買各等語,並指認警方提供之蔡、游二人之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面、第一0四頁、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獲案後似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原審就此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則警方有否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黑溜」、蔡志孟、游義銘,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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