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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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41、24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 楊櫻姿楊蓮姿楊菊姿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林勝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係以駕車載運餿水為業,其因駕駛行為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尚有悔意,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筆錄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同意附條件緩刑與雙方和解內容,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
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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