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臺五匝道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汐止匝道出口分左右2線均往新臺五路,其中右線通行無阻,左線已回堵至高速公路上,受處分人發覺已無法切至左線,下匝道後又必須往左線,故行駛左線路肩。警方將警車停於匝道路肩執勤,並未開警示燈,攔到受處分人之車時,才開警示燈,喪失合法性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臺五匝道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以該汐止匝道出口分左右2線均往新臺五路,其中右線通行無阻,左線已回堵至高速公路上,受處分人發覺已無法切至左線,下匝道後又必須往左線,故行駛左線路肩為理由,然此理由並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可得容許之規定,是其行駛路肩之行為不合於法令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又以警方將警車停於匝道路肩執勤,並未開警示燈
,攔到受處分人之車時,才開警示燈,喪失合法性等語。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不受禁止路肩暫停之限制,自可排除該限制規定。又警方採取攔停舉發之方式,並無法令限制及禁止,警方於法律所許可執勤之路肩暫停,並於判斷受處分人明顯行駛路肩之違規時,始開啟警示燈,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