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甲○○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街某處,見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皮包1個,趁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動電話1支。甲○○復於96年12月20日中午,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乙○○駕駛之車輛停放該處未有人看守,即開啟車門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公事包1個及公事包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永豐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張、愛買快樂卡1張、私章1個、公司章1個、永豐銀行支票1本、上海銀行支票1張。甲○○又於97年1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見丙○○在該處搬運貨物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該址店內櫥窗內之背包1個,內有私章1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支票2張、4萬元。嗣經乙○○、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鎮○○路○○號之店面監視器發現上情,乃於97年1月29日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之監視翻拍照片及被告本人到現場之指認照片可佐。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犯有詐欺、藥事法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亦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嗣後(除丁○○領回健保卡及皮包外)復將贓物花費或丟棄殆盡,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