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伊並分別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信用卡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6年2月間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6萬770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積欠金額)。被告乃於96年2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下稱系爭理債契約),並簽立專案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系爭積欠金額總計86萬7708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平均攤還1萬0329元。並於第1至42期,每期按系爭積欠金額徵收手續費
0.6%。如繳款逾期超過2個月以上,應就剩餘未償還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於簽訂系爭理債契約後,僅於96年3月16日繳納1000元,同年4月16日繳納1萬0199元,同年5月16日繳納1萬5535元後,即未再為繳納,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應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系爭積欠金額其中84萬1974元、96年3月至7月之手續費3萬1236元未清償。另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約定,應自其時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依此計算,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即應依系爭條款支付原告利息2933元。是至96年10月25日止,被告總計尚欠原告系爭積欠款項其中84萬1974元、手續費3萬1236元、利息2933元,共計87萬6143元。伊自得本於系爭理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就系爭積欠款項其中84萬1974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系爭理債契約、系爭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且被告如有逾期超過2個月以上之情形,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條款第5條自明。被告既於9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即應於同年
7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尚有系爭積欠款項其中84萬1974元、96年5月16日至10月25日循環利息2933元、96年3月至7月之各期手續費總共3萬1236元,共計87萬6143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理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24日前之本息、手續費87萬6143元,及其中系爭積欠金額其中84萬1974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165元(即裁判費95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85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