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條(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2條(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丁○○、乙○○(與摩比爾公司、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摩比爾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9日邀同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摩比爾公司得向伊於信用額度內,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伊申貸融資。並約定丁○○、乙○○就摩比爾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摩比爾公司之負擔,與摩比爾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丁○○、乙○○並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而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摩比爾公司自96年5月21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用如各編號所示之借款5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分則稱系爭某編號借款),共計2252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均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還款方式則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期前則按月支付利息。系爭編號1至4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07%計付,系爭編號5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2.07%計算。到期未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2項)。詎摩比爾公司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於系爭借款自96年10月18日起陸續屆約定清償期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伊自得分別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225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借款到期,摩比爾公司倘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2項自明。摩比爾公司既於96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225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萬0326元(即裁判費21萬01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