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4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44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4年4月22日│10,000元│94年6月22日│95年3月5日│TH048499│├─┼───────────┼───────────┼───────────┼───────────┼───────┤│2│94年6月6日│10,000元│94年7月6日│95年3月5日│TH052378│├─┼───────────┼───────────┼───────────┼───────────┼───────┤│3│94年6月24日│20,000元│94年7月24日│95年3月5日│TH052381│├─┼───────────┼───────────┼───────────┼───────────┼───────┤│4│94年7月19日│27,000元│94年8月19日│95年3月5日│TH052383│├─┼───────────┼───────────┼───────────┼───────────┼───────┤│5│94年7月26日│50,000元│94年8月26日│95年3月5日│TH052384│├─┼───────────┼───────────┼───────────┼───────────┼───────┤│6│94年9月22日│19,000元│94年10月20日│95年3月5日│TH052386│├─┼───────────┼───────────┼───────────┼───────────┼───────┤│7│94年10月10日│10,000元│94年11月11日│95年3月5日│TH733323│├─┼───────────┼───────────┼───────────┼───────────┼───────┤│8│95年1月9日│20,000元│95年2月9日│95年3月5日│TH052387│├─┼───────────┼───────────┼───────────┼───────────┼───────┤│9│95年2月16日│3,000元│95年3月5日│95年3月5日│TH05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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