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號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8月12日止,約定利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7.4%)減碼1.785%(減碼後為5.61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57萬55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本身欠款已不少,原告至被告公司推銷整批小額貸款,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小額融資,伊僅借得90萬元,借款時並不知係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連帶保證之嚴重性,且對保日期與撥款日期相近,上開借據定型化契約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乙○○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本件借款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伊不知借款時身為同組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則被告乙○○抗辯原告於簽約前未給予審閱期間,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借據前文已載明:「借款人乙○○等3人(詳如本借據後列明細,以下合稱甲方,各稱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乙方)借到小額融資貸款,並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5條規定:「借款人未依本借據之約定按時償付本息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乙方得依民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對連帶保證人求償」、附表稱謂欄亦載明:「借款人(兼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3人簽章蓋印,依其文義已足以清楚表示簽約者同組其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暨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係其他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足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7萬558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2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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