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拾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悟,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友人住處,以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包(以毒品包裝袋2個包裝,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
0.7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及使用過之毒品包裝袋1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鏟管1支),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供述不諱(僅時間、地點略有出入),復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包(以毒品包裝袋2個包裝,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及使用過之毒品包裝袋1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鏟管1支)扣案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應依法訴追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犯罪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毒品包裝袋14個,共計1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鏟管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獲,衡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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