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以為其母甲○○申請政府補助為由,取得其母甲○○之身分證影本,未告知其母,隨即於同年
7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OK便利商店,以甲○○之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易付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冒簽甲○○之署押,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交付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遠傳公司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卷第9頁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將甲○○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遠傳公司以供查驗,表示確實為甲○○申辦使用無訛,因認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只是將甲○○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遠傳公司以供查驗,並未將原身分證變造或改貼相片,此業經被告供明,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甲○○身分證之事,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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