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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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陳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63元,及自原告民國107年1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9日,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嘉義縣某鄉長競選總部,兩造皆有在該處喝酒。原告不勝酒力醉倒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放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該車欲返回高雄。當日18時58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05.4公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適有訴外人 陳佳玲 駕駛小客車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認定被告酒精超標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受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毀損並報廢。故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車損150,000元、醫療費用9,28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3,283元、精神慰撫金326,000元(原請求500,000元,因被告已清償174,000元,故減縮之)。另原告受訴外人 陳佳伶 追償並已償付120,000元修車費用,被告應允償還,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12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63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11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9日,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嘉義縣某鄉長競選總部,兩造皆有在該處喝酒。原告不勝酒力醉倒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放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該車欲返回高雄;同日18時58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05.4公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適有訴外人陳佳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認定被告酒精超標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車損及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受傷等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主車輛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10頁)。另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鄉長競選總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5.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由訴外人陳佳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上無人受傷)等事實,並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依該刑事卷證可知,原告於被告酒駕上開車輛肇事時,確實坐在該車內,且因事故而受有傷害,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前揭刑事卷所附警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
0.49MG/L仍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且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車損,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9,280元,有其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收據、振興正骨整復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8-31、44、98-11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280元,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因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椎間盤膨出並椎管狹窄;第四五頸椎第一度脊椎滑脫;頸椎第六七椎間左側下關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左側椎間孔;頸椎第六七椎椎間盤縮小的影響,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9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752號函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87頁)。依此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9之損害,應屬有理。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從事直銷業務,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為每月22,00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失持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9之損失,應較允妥。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自本件103年10月19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22.35年(已到期部分4.48年;未到期部分17.87年),以每月薪資22,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1,379,37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2,000×12×4.48×0.29=342,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64,000×13.00000000+(26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29=1,036,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53,283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汽車毀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毀損已不堪用,而受有150,000元損害。查系爭ADC-8887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為據(見調字卷第10頁)。又該車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保養正常情況下,於103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0,000元,依其撞損程度,該車修護無實益,報廢價格為0.8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07年3月12日107年豐字第018號函供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9-136頁)。依此,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已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而該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於其毀損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0月19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車輛於毀損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上開車輛103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160,000元。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不堪使用而報廢取得18,000元獎勵金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得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此部分利益。是原告因車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2,000元(計算式:160,000-18,000=14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0元為適當。
⒌代墊訴外人陳佳玲修車費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擦撞訴外人陳佳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佳玲之上開車輛受損,該車修理費1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代墊,被告應允還之卻未還等情,有其提出之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估價單、匯豐岡山廠結帳清單為證(見訴字卷第32、33、113-1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此,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修車款項,兩造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上開代墊償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支付陳佳玲前揭修車費用12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28
0元、勞動能力損失1,153,283元、車輛損害142,000元、慰撫金280,000元、代墊款項120,000元,合計1,704,56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仍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且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當時為副駕駛座乘客,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兩造代墊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563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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