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賴科安 被告琦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6,500元、資遣費28,58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1,667元,又被告曾於109年1月20日匯入原告戶頭40,000元應扣除,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751元(計算式:66,500元+28,584元+11,667元-40,000元=66,751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