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45號、第14720號、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4被害人 楊博凱 」之記載更正為「編號5被害人楊博凱」。
㈡證據欄「告訴人 曾思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記
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害人楊博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2號被告陳漢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上賢 、 陳昱嘉 、曾思雯、 丁乙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霖固坦承於107年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7-11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剛好收到貸款的網頁就跟對方聯絡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可以幫伊跟銀行貸款,但必需銀行帳戶內有錢,對方又說可以幫伊做帳,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核貸,因此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云云 。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上賢、陳昱嘉、曾思雯、丁乙庭、被害人楊博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上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異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思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乙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結果明細、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得逞並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甚明。又為強化洗錢防製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製法修法期間、公佈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
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像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真實姓名、身份,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像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月15│盜用告訴人楊上賢友人│107年1月15│26,000元│遠東銀行帳戶│││楊上賢│日21時10分│ 莊柏 軒之FB,貼文向告│日21時38分││││││許│訴人佯稱出售iphone8│許│││││││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7年1月15│盜用告訴人陳昱嘉友人│107年1月15│26,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陳昱嘉│日18時30分│ 劉瑞夫 之FB,加入對方│日19時10分││││││許│LINE後,再貼文向告訴│許│││││││人佯稱出售iphoneⅩ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7年1月15│盜用告訴人曾思雯友人│107年1月15│3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曾思雯│日18時52分│ 林敬穎 之FB,貼文向告│日某時許││││││許│訴人佯稱出售iphone8││││││││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107年1月15│假冒告訴人丁乙庭友人│107年1月15│21,000元│遠東銀行帳戶│││丁乙庭│日19時54分│ 吳芷儀 之FB,貼文向告│日19時54分││││││許│訴人佯稱出售iphone7│許、21時14│││││││PLUS云云,使告訴人陷│分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被害人│107年1月15│假冒被害人楊博凱友人│107年1月15│1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楊博凱│日17時17分│ 柯陳翰 之FB,加入對方│日19時20分││││││許│LINE後,再貼文向告訴│許│││││││人佯稱出售iphone8││││││││PLUS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