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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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被告 閆其云 兼訴訟代理人 張峰境張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即張峰境(下稱張斗亮)前為夫妻關係,
嗣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9年6月2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張斗亮前於106年7月10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3名子女即訴外人 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8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外人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為於另案提出答辯資料,經上網瀏覽被告張斗亮個人臉書帳號內之相關生活點滴文字記錄及照片,竟發覺被告張斗亮經常與一名疑似為配偶之女子及兩名年屆學齡之幼女合照。原告經3名子女轉告而得知此事,經回想兩造係於99年6月間離婚,迄106年時隔約僅7年,是倘若被告張斗亮係於離婚之後始與當今配偶交往進而結婚,所生子女衡情至多應僅4、5歲而已,應不致自外觀看來已屆學齡,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張斗亮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已有婚姻不貞,甚至當時已與他人有通姦行為並生有子女。
㈡厥後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於106年12月5日另案閱卷時,
自被告張斗亮之戶籍謄本內容得知張斗亮於96年4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閆其云即生下女兒張00(未成年,姓名詳卷),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女兒張XX(未成年,姓名詳卷)。是以,被告張斗亮罔顧自己已婚身分,被告閆其云明知當時張斗亮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業經被告閆其云於本案審理時所當庭自承),渠等兩人竟持續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甚至生下2女,導致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渠等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被告張斗亮於83年間自軍中退役後,就業情況非常不穩,
入不敷出且無心過問教養3名子女之事,3名子女自年幼時起之成長過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嗣被告張斗亮於94年間隨其母、姊等人移居上海後,更如人間蒸發。原告因須負擔子女生活所需,忙於護理工作,經濟上並不寬裕,只求能給子女最好的生活與學習資源。原告在長期生活壓力之下,於103年9月22日罹患十二指腸潰瘍。頃來又於106年12月5日得知被告張斗亮早在96至98年間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期間,竟與被告閆其云陸續產下2女,原告甚感震驚,這些年來原告為張家之付出,對照今日局面,情何以堪,此種感受無法以言語形容。
⒉被告張斗亮辯稱當時其在上海經商,有領兩份薪水,在臺
灣薪水均交付原告,退休金亦交付原告 云云 ,係臨訟辯詞,顯不實在。被告張斗亮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且原告否認將18%優惠存款帳戶交還予被告張斗亮時餘額僅餘15萬餘元,被告張斗亮之退休金部分僅餘一成係因被告張斗亮自己提領花用,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所辯自此之後已無優存利息可得支領,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斗亮於前揭另案一審程序自承:每個月薪水18,000至20,000元,該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顯見屬實。
⒊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僅堪稱勉持:原告前於94年6月6日向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供家用調度,嗣以60期分5年始還清60萬元,時值被告張斗亮拋下原告及3名子女,隨其母、姊遠赴上海之際,斯時子女張世璇22歲、張世蓓17歲、張世翰16歲,正就讀高中、大學而須花費龐大教育、生活費用,僅憑原告一人之力,確實艱辛。嗣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預計以3年36期、每期連同本金加利息須清償約莫5、6千元,截至107年2月27日申請交易明細當日,目前仍有52,463元仍未清償,而原告現已退休,毫無固定薪資收入,靠存款維生,名下股票僅係零股矣,至於名下兩部車子僅供家人所代步使用,經濟狀況僅堪稱勉持。
⒋本件乃肇因被告張斗亮不顧家庭在先,又與被告閆其云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在後,致原告不得不獨自一肩扛起家庭及3名子女之教養、生計重擔,縱使目前資力堪用、持勉,乃係原告花費青春歲月、賠上健康所掙得;相較之下,被告張斗亮在外享樂,甚與他人生下2名小孩,懇請本院審酌被告兩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從重衡酌本件賠償金額,不得遽以被告兩人經濟狀況而減少賠償,否則豈非對於原告形成二度懲罰?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先前根本不知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婚姻存續期間竟然生下2女,實係原告之3名子女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在本院另案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於106年12月5日委由律師申請閱卷,經閱覽被告張斗亮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婚姻存續期間竟生下兩女(該另案業經張斗亮抗告,目前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原告經轉告後始得知此事,在此之前,原告無從知悉,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張斗亮辯稱:原告於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
知其與被告閆其云育有2女,此由離婚協議書記載「爾後有關屬於女方名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利的主張」等語及被證二張斗亮所具文書內容即明,且原告曾於98年間致電到上海找被告張斗亮,當時是由大女兒張00接電話,其當時即告知原告在外另育有女兒云云。惟觀諸離婚協議書上開文義,根本無從推論:「原告於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張斗亮與閆其云育有2女」,且被證2為被告張斗亮單方面所書立,及被告張斗亮所述原告前曾致電至上海找伊而得知此事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
㈤另證人張00之證述,殊無可採,茲說明於下:
⒈證人張00於96年4月20生,其於98、99年間僅2歲左右,
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其當時心智發展程度,至多僅可能認知生活中存在「爸爸」與「媽媽」角色之人,根本不可能瞭解「婚姻關係」內涵為何?更遑論能夠對「某日突然打來家中電話的另一端陌生之發話者,其身份是與爸爸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認知及瞭解之可能?⒉證人張00乃被告所生女兒,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所為
證詞顯然偏頗而不實。且倘證人張00真有超乎常齡之認知及記憶力,則何以僅記得「爸爸跟那個人說我是他女兒」云云,然除此之外,就該通電話其它通話內容、通話時間長短等竟都不復記憶?顯違情理,足徵其所為證述顯係事先經誘導,殊無可採。
⒊況被告張斗亮自承:「當天電話交給我之後,證人張00
就去看電視,我就在那邊講電話」。則證人張00看電視的同時,是否能正確無誤的聽得電話內容?本殊值懷疑。此適足反證:證人張00證述其只記得「爸爸跟那個人說我是他女兒」,然除此之外,全不復記憶,此情乃係被告事先誘導而來,絕不實在。
⒋證人張00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6月23日協議離
婚前,即明知張斗亮與閆其云育有2女」。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言。從而,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張斗亮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絕非係全可歸責被告
一人。被告張斗亮於95年間因工作之需派駐大陸,嗣原告先於98年間連續打電話給被告稱以後回臺灣不准回家住,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係被告之大女兒張00,張00將電話交給被告後就去看電視,原告詢問被告剛剛接聽電話之人是何人,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接聽電話之人是被告在上海所生之大女兒張00,且張00(當時已就讀幼稚園)已到庭證述當日父親有與原告通話,是原告早於兩造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被告育有張00(00年0月00日出生)、張XX(00年0月0日出生),爾後原告於99年4、5月間一直催促被告回臺辦理離婚手續。嗣兩造於99年6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明「爾後有關女方名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利主張」,被告離婚係遭淨身出戶,此觀離婚協議書、被告書立之被證二文書即明。今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等3名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後,竟對其早已知悉被告育有張00、張XX2名女兒之事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藉欲幫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脫免、抵銷給付被告扶養費責任,其心可誅。
⒉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係於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早於兩造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被告育有張00、張XX2名女兒,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況張00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告107年l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10年,原告既遲至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育有張00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不免就其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
年0月0日生育有張XX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無據:
⑴兩造感情生變,致被告婚外情而生育女兒張00、張XX,被告固然難辭其咎,但原告亦難脫免責任。
⑵再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究係為何?其身分
、資力為何?何以損害達10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又被告婚後將軍中每月約4至5萬元之薪資所得均交予原
告。嗣被告於83年3月1日退伍後(一次退休),將退休金1,538,600元存入台灣銀行18%優惠存款帳戶中,並於當日將台銀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交給原告,供原告支配、養育婚生子女之用。另被告同將每月在外薪資交予原告支配,兩造婚生子女之現狀應為兩造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共同努力栽培之成果,僅靠原告個人收入,絕對無以此婚生子女3人當下學歷與成就。
⑷另被告前半生是有薪資、退休金等收入,加上退休後每
月在外薪資所得約於4萬餘元。兩造離婚後,直至101年2月原告交還被告台銀優存帳戶之時空空如也,台銀優存帳戶餘額僅剩151,233元(軍公教18%優存利率之計算,留底應在退休金1/10以上),自此之後,被告已無優存利率利息可得之領。反觀原告離婚後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資產,可間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踰矩婚外之情。
⑸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已逾60歲,罹患睡眠障礙症、
焦慮症、冠狀動脈疾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正常工作,又須扶養張00、張XX2名女兒,資力非豐,難論被告張斗亮即應負達100萬元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閆其云部分:
⒈被告在生張00、張XX兩名女兒之前,即知悉被告張斗
亮在臺灣有婚姻關係,當時被告並不想結婚,只想要小孩而已。又被告之女兒張00從小亦知悉被告張斗亮在臺灣有配偶之事,是其於98年間接到原告之來電時即知悉是臺灣的阿姨所打來。
⒉其餘陳述同被告張斗亮。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前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6月23日
兩願離婚,惟被告張斗亮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張斗亮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被告閆其云,分別於96年4月20日、00年0月0日生下張00、張XX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00、張XX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斗亮、閆其云之婚外情,致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婚外情,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且被告部分行為亦已逾10年之期間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被證2之陳述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00。然查:
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爾後有關女方名下財產,包
含動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利主張」,並非約定被告張斗亮之財產歸原告所有,是尚難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遽認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有婚外情。況縱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被告張斗亮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因離婚之原因諸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之理由亦有無限可能,該離婚協議書既未載明緣由,自難僅以結果即據此推論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有婚外情。至被證2係被告之陳述狀,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難以僅自己之陳述狀為據即為時效抗辯。
⒉而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張00為證人,且張00亦到庭附和
被告之辯詞而證稱:原告曾打電話找其父親(即被告張斗亮),該電話係其接聽後轉交給父親,其有聽到父親向對方提到其係父親之女兒等語,然證人張00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間僅約2歲,依其年齡其對當時所發生之事有無記憶,並非無疑;且98年間距今已約9年,若非特別印象深刻之事件,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應無特別記憶之可能,而此片段事件又僅為張斗亮向對方稱其係張斗亮之女兒,此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特殊之處,證人張00如何會印象深刻而迄今未忘?實有違常情;況證人張00與被告有父(母)子之親,其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客觀,是亦難以證人張00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間之婚外情。
⒊惟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縱於97年
1月17日以前有婚外情,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自97年1月17日起迄99年6月23日(原告與張斗亮離婚時)止。
㈣本院審酌被告間於張斗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7年
1月17日起迄99年6月23日)發生性關係或婚外情,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張斗亮之婚姻關係,原告雖於離婚後始知悉上情,惟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仍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二年制護理科畢業,目前已退休,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01,465元,名下之財產總額為4,940元元,而被告張斗亮為空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37,42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閆其云係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於離婚後始知悉被告間婚外情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間之婚外情,是其時效抗辯為部分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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