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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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375租約土地權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告 魏安助 被告宏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 見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林墇銡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租約土地權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 魏金土 與被告林墇銡(下逕稱姓名)就重測及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內冷水坑小段35、35之5、35之1、35之6、35之7、3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林墇銡 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四海工專(嗣更名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 請林墇銡 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應給付不足之375租約土地權益金新臺幣(下同)358萬6,1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85頁)。嗣因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實係宏國學校財團法人,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之被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變更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究其實際,原告上開變更被告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該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821條、修正後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墇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宏國學校財團法人(下逕稱姓名),而未給付足額之375租約土地權益金予魏金土,嗣魏金土於99年4月27日死亡,由伊、 魏安益 、 魏錦花 為繼承人,魏安益、魏錦花出具遺產繼承協議書,同意伊管理魏金土之遺產並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魏金土之戶籍謄本、魏安益、魏錦花出具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魏金土前與林墇銡之父親 林萬火 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嗣林萬火於57年死亡,由林墇銡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惟林墇銡竟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國學校財團法人,非但違反佃農優先承買之權利,且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土地買賣價金計算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不足之補償金358萬6,16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6,164元等語。
二、林墇銡則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當時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9次會議決議變更為學校用地,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已終止,伊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系爭土地當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將應給付魏金土之補償金84萬8,510元、52萬0,628元,分別於73年、74年間辦理清償提存,並由魏金土依序於83年、84年間各自領取完畢,是原告主張應按買賣價金計算補償金,實與上開規定不符。縱有不足,魏金土至遲於84年間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時即已知悉,惟原告迄至10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終止及375租約土地權益金提存、土地買賣移轉等節,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明上開情節,任意指摘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為不法云云,實屬無稽;況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給付或辦理提存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者,乃為出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買賣土地之買受人,且補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終止租約時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土地買賣之實價計算,是原告依買賣實價作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並訴請伊給付,與上開規定不符。又魏金土至遲於84年間領取經提存之補償金時,依法即得就其主張減少提存之差額補償金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迄至10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沿革如下:
⒈重測及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
土地,於42年7月15日逕為分割為同小段35、35之1、35之2地號土地。
⒉同小段35之1地號土地,於67年2月25日逕為分割為同小段35之1、35之3地號土地。
⒊上開⒈、⒉分割後之35、35之1、35之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林萬火所有,於71年6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7年8月4日),登記為林墇銡、 林陳查某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
⒋上開⒈、⒉分割後之35、35之1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8日分別
分割為同小段35、35之4、35之5地號,及35之1、35之6、35之7地號土地。
⒌林墇銡及林陳查某於71年8月25日與宏國學校財團法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林墇銡及林陳查某將上開⒊之35、35之1、35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宏國學校財團法人,並分別在73、74年間,將上開⒋分割後之35、35之5、35之1、35之6、35之7,及原3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國學校財團法人。
⒍上開⒋分割後之35、35之3地號土地,於95年間重測後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⒎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函及所
附上開35、35之1、35之3地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3、25、27頁)。
㈡魏金土之父 魏義煌 與林萬火於40年12月7日就上開㈠、⒈分
割前之35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嗣承租人姓名變更為魏金土。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土城鄉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魏金土及林墇銡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9、263、281頁)。
㈢林墇銡於73、74年間,將應給付予魏金土之補償金84萬8,51
0元、52萬0,628元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73年度存字第685號、74年度存字第1168號),魏金土分別於83年4月7日、84年5月8日各自領取完畢。有本院83年度取字第0605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84年度取字第986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7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林墇銡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國學校財團法人,違反佃農優先承買之權利,且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土地買賣價金計算並給付足額之補償金,加計遲延利息合計已達358萬6,164元,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請求被告給付358萬6,16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8萬6,164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78條亦著有規定。揆諸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均係規範耕地出租人應按上開規定意旨給付補償金予耕地承租人,至於耕地買賣之買受人則不與焉。準此,原告訴請買受系爭土地之宏國學校財團法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出租耕地(見上開三、㈡),經臺北縣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68年7月27日第89次會議決議,變更為四海工專學校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核定,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後公告實施,嗣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依林墇銡申請,定於72年8月16日就兩造間租佃爭議進行協調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會簽影本、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21頁),佐以林墇銡分別於73、74年間將應給付予魏金土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見上開
三、㈢),並由上開分割後之35、35之1、35之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註記「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74年4月25日起至75年4月25日止)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23、129頁)觀之,徵以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之1年內建築使用意旨,應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74年4月24日終止。宏國學校財團法人辯稱:系爭租約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終止乙節,即非無虛。又系爭土地既經變更為學校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即係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林墇銡辯稱: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堪可憑採。原告空言主張林墇銡係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誠屬無稽。至原告主張:林墇銡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收繳租金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收據,乃係記載林墇銡係在72年間收取租金,尚在系爭租約74年4月24日終止之前,而原告復未舉證林墇銡在74年4月24日終止租約後,仍持續收取租金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反認林墇銡違法終止系爭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足。又原告或魏金土並未出席72年9月16日之協調會,此觀當日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則林墇銡所稱兩造係於72年9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次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
耕地出租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付承租人補償金。觀諸原告計算林墇銡給付不足之補償金,乃係依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算並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可議。再者,魏金土分別於83年4月7日、84年5月8日各自領取林墇銡提存之補償金完畢(見上開三、㈢),原告對於林墇銡是否未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給付足額之補償金乙節,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墇銡給付補償金358萬6,164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屬於
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0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又查,揆諸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意旨
,耕地出租人應於終止租約時給付承租人補償金,是則魏金土於74年4月24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向林墇銡行使請求權,請求林墇銡給付補償金,惟魏金土之繼承人即原告迄至106年10月31日始具狀起訴林墇銡給付(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魏金土分別於83年4月7日、84年5月8日各自領取林墇銡提存之補償金完畢(見上開三、㈢),縱有補償金不足情事,魏金土自84年5月8日領取時即已知悉,並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上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9年5月7日止原已屆滿,雖因魏金土於99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3頁)本件請求權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至99年7月20日原告、魏安助、魏錦花已確定為魏金土之繼承人,並推由原告管理魏金土遺產繼承事宜(見本院卷第265頁),乃原告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請求林墇銡給付不足之補償金,實已經過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時效應自系爭土地買賣之真相被發現後始開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實係誤解請求權之行使及時效等相關規定,況依魏金土於83、84年間各自領取上開補償金時出具之聲明函記載:「聲明人(即魏金土)尚在異議及訴求之中,聲明人無法接受此種清償方式,……,仍保留異議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益證魏金土至遲於84年5月8日領取補償金時,已得行使其請求權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林墇銡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林墇銡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萬6,1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