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42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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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4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擔任該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
兼副所長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里鎮○○○路與青田街口,與民眾 蔡淑華 所騎乘之LOF-○八六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 蔡女 右小腿裂傷長達二十六公分;肇事林員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三MG\L,該局埔里分局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林員涉嫌公共危險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㈡:警員甲○○偵詢筆錄。
證㈢:警員甲○○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里鎮○○○路與青田街口,與民眾蔡淑華所騎乘之LOF-○八六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蔡女右小腿裂傷長達二十六公分;肇事後被付懲戒人經警酒精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三毫克,案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詢筆錄、勤務分配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