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五六一地號等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陽明山都市計畫保護區,屬山坡地農耕用地,上訴人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甚久,在水土保持法實施之前,早已整坡造崁完成農業設施,使系爭土地成為已開發使用之山坡地,自無旨在規範未開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維護水土安全,增進地力,防範山洪,促進農業工業化,不得不使用挖土機挖土,埋管築溝整路,修造坡崁水櫃,均係合理施設農業設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作為,無須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必要,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然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進行利用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四字第九○○五九四九一○○號函,處上訴人以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令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前揭地號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經查獲多次,按次分別開立處分書處分,迄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處分書共計七十五張。上訴人未擬具任何計畫書或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即於前揭地號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擴大原有路面(開挖利用)等經營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所有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櫃、擋土牆及擴大原有路面,所為該當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上訴人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上訴人以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令上訴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並無不合。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公告修正發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但仍應接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指導。」參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㈠於山坡地○○○區○○○○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㈡於山坡地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可知於何種條件下,水土保持義務人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已有明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布規模,致其無所遵循,實有誤會。況上訴人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申報書,既在九十年五月間仍有前述違法之行為,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係就行為之態樣而設,凡欲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行為,即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作。查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從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等行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所為,即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早已開發完成宜農用地,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系爭土地,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其之前於七十八年間被依都市計畫法處罰之行為不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就本次違反行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次處罰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有相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遭受處罰,已歷無數次,原處分雖僅敘述上訴人之前一次即未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九○四五八六五○○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惟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時業經說明上訴人之前違反行為被處分七十四次之情形,補正說明其違法情節,則原處分處以罰鍰最高金額,實有其衡酌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認為有不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授權裁量目的之違法,指原判決予以維持為違誤,也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